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黃小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順鴻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狀及本院民事庭民國104年度司
票字第4122號民事裁定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本件原告起訴案由既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訴
狀聲明欄記載「訴訟確定前,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顯與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關,應視為未記載「訴之聲明
」,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形,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訴之聲明」書狀2件(含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