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黃小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順鴻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狀及本院民事庭民國104年度司
  票字第4122號民事裁定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本件原告起訴案由既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訴
  狀聲明欄記載「訴訟確定前,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顯與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關,應視為未記載「訴之聲明
  」,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形,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訴之聲明」書狀2件(含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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