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鄭學鴻
被 告 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0元,並表明沒有要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90年2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
,約定91年1月19日還款,期間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後之
利息則未約定,嗣因無力清償,遂於91年7月1日簽發票面
金額250,000元、到期日為92年7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清償,然伊屆期仍未能給付票款,遂由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3年度票字第16557號)
後,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
字第57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伊
任職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核發扣薪及移
轉命令在案,而被告自93年12月起迄103年6月止,業已受
領52萬餘元,顯已超過票款之本息甚多,被告就其溢領之部
分無受領之法律上依據,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應返還
之,現伊僅請求其返還1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出簽收單,伊不承認有拿這麼多錢,
且原告向伊借款迄今已13年,中間利息均係以每月2%計算,
每月扣款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本息,故原告始
終未清償完畢,況若已清償完畢,原告任職之公司理應告知
伊不能繼續領受,故係公司會計的問題,伊什麼都不知道也
不承認有溢收任何款項等語之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內容為何?
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匯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前項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3條、第28條第2項及第1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55
7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雄
院貴民第93直字第57173號函核發扣薪、移轉命令予原告任
職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鳳山自來
水公司),命將原告於該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
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移轉予被告
,並使被告得逕向該公司收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前揭本票裁定之內容係「原告於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亦有該裁
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
首揭規定,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本院核發之扣薪、移
轉命令清償之標的乃係該本票裁定所載之內容亦即250,000
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是否有溢領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而遭被告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據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經本院核發扣薪、移轉命令予鳳山自來水公司,已如前
述。而鳳山自來水公司先後於93年11月11日、12月3日收受
前揭扣薪、移轉命令,並函覆稱自93年12月份起即依前揭命
令逕行扣薪支付予被告等情,有送達回證及鳳山自來水公司
93年11月15日台水七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系爭強制執行卷)。又鳳山自來水公司於93年12月起依前揭
執行命令,按月扣款後匯入之帳戶戶名為陳冠妤、解款行為
鳳山五甲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有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4年4月17日台水七人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
前揭帳戶乃被告申辦乙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五甲郵局查詢回覆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則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起即因被告之強制執行每月遭
扣減部分薪資予被告乙情,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遭扣薪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已超過前揭本票裁定之
數額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自93年12月起每月匯予被告之金額逐月
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之抵充順序予以核算,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557號本票裁定之債權,於101年6
月1日受償968元後即已獲完全清償(含執行費用、本金及
利息),是自斯時起迄103年6月3日止,被告乃有溢收18
3,230元,此有本院執行處104年7月13日雄院隆字第5717
3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鳳簡字
第96號卷),則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票款本息債務因鳳
山自來水公司逐月扣款移轉予被告而全數清償甚明,被告就
其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賦予之受領權源(其執行名義即系
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之債務自103年6月3日起應已完全消
滅,被告就其嗣後所受領之款項若無法提出續為保有之權源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其尚有債務未足額清償,認其自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取得之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債務人
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依其所據之「執行名義」所得主張之私法上權
利之程序,故法院在各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均
具有其特定性,於該執行名義以外之部分,自無從作為債權
人受領分配款項之法律上依據,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
係就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範圍(25
0,00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命鳳山自來水公司自原告
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
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移轉予被告,是被告於前揭金額範圍內
固有受領之法律上權源,逾此範圍(依前揭說明,即係被告
於101年6月1日受領968元後之其餘金額)已非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核准被告領取之範疇,是被告以此作為其保有10
1年6月1日受領968元以後其他金額之法律上權源顯不足
採。至被告抗辯鳳山自來水公司並未通知其債務已全數清償
,認係鳳山自來水公司會計之問題,不應由其負返還之責云
云。惟鳳山自來水公司既將原告之薪資部分核撥予被告,實
際受有利益者乃係被告,依首揭說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應負返還義務之人仍係被告,此不因鳳山自來水公司有無
通知被告而有異,是被告辯稱其得因鳳山自來水公司未通知
債務清償,免除返還之責云云,實屬無據。
⒌被告於101年6月1日受領受償968元後,其依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得受領之債權即已獲完全清償(含執行
費用、本金及利息),且自斯時起迄103年6月3日止,被
告乃有溢收183,23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保有前揭溢收款項之
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0,000元既未逾被告溢
收之金額183,230元,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
件既已受有足額之清償,且被告自101年6月1日受領受償
968元後迄103年6月3日止,尚有溢收183,230元已如前
述,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證明其受有該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
之即屬有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
0,000元,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