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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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 李璧
康瑜紋 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韻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機關正確名稱、機關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9年8月10日具狀記載被告為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為陳韻全,惟仍未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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