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8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內含消費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循環利息二萬一千零九十七元、違約金四千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列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七百四十五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到期,故請求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