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翁選任辯護人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曾仁佐 告訴被告蔡瑋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卷第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7號被告蔡瑋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翁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南行駛,於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與他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曾仁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沿同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與蔡瑋翁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倒地,曾仁佐因而受有左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仁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瑋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曾仁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瑋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