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周芷妘選任辯護人羅婉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周芷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芷妘(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於另案有檢視上開扣押物中之訊息以確認有無其他證據得提出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查扣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8卷第171至172頁)。觀諸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為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林柔孜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被告周芷妘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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