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110年度訴字第577號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家選任辯護人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被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 律師
李依蓉 律師被告 歐佳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 律師
林柏宏 律師被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 律師
何宗翰 律師被告 廖仁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王陽明
莊正胤
阮采羚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雷玉暐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 律師
呂理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19905號及第256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應更正為如附表各編號「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表編號欄位或附表判決頁數、行數或編號、欄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一案由欄第2頁第1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825號、第34826、第34827號及第34828號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二理由欄第55頁第1行如附表五編號4、6、8至10、15至18、21至23、26、30如附表五編號4、6、8至10、13、15至18、21至23、26、30三附表五編號68「偵查機關」欄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