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04號聲請人 邱三元
邱佳汶 相對人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聲請人稱渠等自被繼承人 周雪華 繼承周雪華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然未據提出證明,且亦無從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是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2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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