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晚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晚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貨架上」更正為「冰箱內」、第4行「台灣金牌啤酒」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被告陶晚良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晚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鑫都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江勝倚 管領之台灣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外,旋為該店長江勝倚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起出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江勝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晚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勝倚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6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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