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92號聲請人 李盈蓁 上列聲請人113年12月6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113年12月6日家事聲請調解狀,尚無單獨代理未成年子女聲請權限,逕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聲請人,應更正為聲請人為自己,未據提出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9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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