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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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林金龍
林 李好 陳東堯 陳子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 律師
鄭智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日賜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亦未經中央衛生
機關核准製藥,即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販買偽藥、詐欺之犯意聯絡,為原告陳東堯及陳子建之被繼承人陳王0燕及原告林金龍、 林李好 看診、並販賣其自行製造之偽藥予原告,並向原告訛稱醫院無法治療,在此治療即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延誤治療,病情加重,並支出醫療費用,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因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53條、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請求權基礎,最後確定之請求權基
礎為:㈠先位部分:就附表編號①部分主張: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第2款、第184第1、2項、第185第1項;就附表編號②、③部分主張:第227、第226、第260條、第184第1、2項、第185第1項、第192第1項;就編號④部分,主張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94條、第195條。㈡備位部分:第197第2項。
㈢上開請求權基礎,其中起訴時主張因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5
3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所生損害部分,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所生損害,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嗣經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追加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第2款、第260條、192條、194條規定請求部分,則屬訴之追加,應徵收裁判費。
㈣原告林金龍、林李好、陳東堯、陳子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請求項目│林金龍│林李好│陳東堯│陳子建│├──┼────┼─────┼─────┼──────┼──────┤│①│抽血、藥│19萬9400│6萬9700│10萬3400│0│││事費(刑│││││││事判決認│││││││定)│││││├──┼────┼─────┼─────┼──────┼──────┤│②│醫療費用│5萬1902│25萬1974│42萬7201│0│├──┼────┼─────┼─────┼──────┼──────┤│③│看護費用│80萬3000│13萬2000│0│0│├──┼────┼─────┼─────┼──────┼──────┤│④│慰撫金│900萬│360萬│200萬│150萬│├──┼────┼─────┼─────┼──────┼──────┤││總計│1005萬4302│405萬3674│253萬0601│150萬│├──┼────┼─────┼─────┼──────┼──────┤││應補繳裁│15萬0792│6萬1791│3萬9219│2萬3775│││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