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與犯罪手法暨侵害法益均相似,並衡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係於同日所犯,且應係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之犯行,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有期徒刑1│107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9月│同左│107年10月│原經宣告緩刑│││上共同│年2月。│31日│度訴字第27│13日││9日│3年,嗣經本│││詐欺取│││9號││││院以108年度│││財罪│││││││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2│三人以│有期徒刑1│107年5月│本院109年│110年2月│同左│110年3月│略│││上共同│年3月。│31日│度訴字第29│5日││17日││││詐欺取│││5號│││││││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