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
第2720號第2721號第272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境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9991號、第9992號、第10694號、第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第969號、第1657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號、第2900號、第2901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478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108年度偵字第9304號、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房間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1.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1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1.01公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磅秤1台等物,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108年8月27日
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略)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中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戒毒處遇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旨(修法理由參照);循此修法意旨,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係3年內再犯,自應依追訴處罰;反之,倘係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該3年內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
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認定其於10
8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施用A卷第21頁至第25頁、施用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施用A卷第43頁、第45頁、第16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及照片(參施用A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12
1頁至第123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施用A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63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630號鑑定書(參施用A卷第159頁、第161頁)附卷可考。而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距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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