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俊彥因毀棄損壞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本院逕予更正)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俊彥(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7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計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計5罪),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拘役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恐嚇危害安全2罪(惟被害人均不同),犯罪時間尚非密接(所犯2罪間隔逾2月),犯罪手法雷同(或持球棒朝被害人揮舞,或持形狀類似刀械之不明器具至被害人住家門口徒手拍門並吼叫);編號3、4所犯均為毀損他人物品5罪(被害人均同),犯罪時間難謂密接【106年11月中旬(1罪)、107年5月初、中旬(各1罪)及107年4月中旬(2罪)】,犯罪手法不盡相同(或係持刀具砍斷柏樹,或係徒手推斷石膏製 維納斯 雕像,或係腳踹鋁門,或係徒手扭斷監視器之卡榫,或係徒手壓破壓克力窗)。是以受刑人上述所犯大致屬相同之免於恐懼自由及財產等類型犯罪,行為偏差,均值非難,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以及如前揭所述即附表編號1至4曾分別定應執行拘役50日、115日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表:受刑人羅俊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10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共3罪)│││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如易科罰金,均以│││日)│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5日│107年5月27日│第1罪:106年11月15│││││日││││││││││第2罪:107年5月2日││││││││││第3罪:107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846號│字第17172、19524號│字第18392、21378號││││;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29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40│108年度簡上字第73│109年度上易字第479││實││4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7日│108年6月11日│109年7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40│108年度簡上字第73│109年度上易字第479││判││4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0日│108年6月11日│109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479號(編號1│字第9793號(編號1│字第10921號(編號3│││、2曾定應執行拘役│、2曾定應執行拘役│、4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已執行完│50日,並已執行完│115日)│││畢)│畢)││└─────────┴─────────┴─────────┴─────────┘附表:受刑人羅俊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2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第1罪:107年4月13│││││日││││││││││第2罪:107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392、2137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79││││實││號││││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日│││├─┼───────┼─────────┼─────────┼─────────┤│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79││││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921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拘役│││││1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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