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佑儒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儒聲請意旨係以:已經被押1年多,請求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儒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亦以:被告已經被押1年多,請求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林佑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年1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年3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於10
9年5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年6月5日起解除被告授受親屬及家屬送與之飲食,再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喚而到庭作證完畢,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自109年6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年7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案。
(二)經查,本案雖已於109年8月18日就被告林佑儒部分辯論終結,並定109年9月15日宣判,然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參以被告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增,客觀上亦可預期被告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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