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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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中「(內含新臺幣
6萬5,000元等物)應更正為(內含新臺幣64,410元)」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呂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卻未即時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其犯後已將侵占之物均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COACH皮夾及新臺幣64,41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可查,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15號被告呂進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文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前,拾獲 李芷紜 於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所遺失之深咖啡色COACH品牌之手拿包1個(內含新臺幣6萬5,000元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李芷紜發覺手拿包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芷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芷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遺失物清冊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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