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林碧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桃園地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翔)股再審書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桃園地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翔)股再審書狀」,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