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維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被告高聖愿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 律師被告 高聖普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 律師(法扶)被告 洪瑋成
陳政峯 楊政偉 賴政佑 藍鈞奕 何嵩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90號、第17332號、108年度 少連偵 字第193號、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高聖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藍鈞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賴政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高聖普、何嵩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致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身分不詳自稱「 黃義倫 」之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08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見高聖愿因友人 張勁珉 與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靈雲寺之人員 鄭力瑋 間有關毀損廟內石像之糾紛,而由高聖愿在臉書上所刊登:「茶專路172號請求支援」之內容,即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茶專路172號」,高聖愿並通知陳政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與黃致維、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即坐上陳政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靈雲寺繞行一圈後,再到同市區○○路○段與茶專路路口之統一商店前等候其他人,賴政佑、藍鈞奕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嵩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支援,待人員到齊後,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及楊政偉搭乘陳政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黃致維駕駛賴政佑所搭乘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尾隨陳政峯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靈雲寺,嗣高聖愿與黃致維、高聖普、陳政峯、賴政佑、楊政偉、洪瑋成、藍鈞奕、何嵩洋 於同 日晚間9時20分一同抵達靈雲寺前廣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高聖愿、 洪瑋成分 持大、小信號彈、黃致維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無證據證明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藍鈞奕、賴政佑、何嵩洋知悉黃致維所持改造手槍具殺傷力)、賴政佑、藍鈞奕持西瓜刀、何嵩洋持高爾夫球桿,其餘人徒手,先後進入靈雲寺廟內,包圍廟公 蕭財元 ,黃致維、洪瑋成、高聖愿持上開武器指向蕭財元,由黃致維向其恫嚇稱:「光頭」(意指鄭力瑋)人在哪裡?把光頭交出來,不然就要對廟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財元,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 危害於安全。此時 游誌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力瑋返抵靈雲寺前廣場,有人呼喊:「人在這」, 高聖愿旋 揮舞信號彈,賴政佑、藍鈞奕持開山刀往游誌祥駕駛之車輛砍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致維可預見持槍朝載有乘客在行進中之車輛射擊,將可能擊中車內駕駛或乘客之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而有可能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令置他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游誌祥、鄭力瑋所在之車輛接續擊發5槍,其中3槍貫穿該車鈑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未造成該二人死亡之結果。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黃致維犯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部分:
訊據被告黃致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著游誌祥、鄭力瑋所共乘之自用小客車連開5槍,其中3槍貫穿該車之鈑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那輛車經過我們,且快要撞到我們的人了,我以為那輛車是要直接衝撞我們,可能因為緊張,所以才在不到10秒內朝輪胎連開5槍,後來才知道那臺車只是要迴轉,我開完槍後就走了,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85至86、107至108頁),被告黃致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致維並非事主,本無殺害鄭力瑋之動機,且若其當時欲持槍對車內之鄭力瑋射擊,在開槍未中之情形下,應是追上去持續開槍,直到彈盡,然被告黃致維開槍後,並無追逐鄭力瑋所乘車輛之舉,故其應無殺害鄭力瑋之主觀犯意,不該當殺人未遂罪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13至114頁),經查:
⒈被告黃致維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
黃義倫」之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
5顆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見被告高聖愿因友人張勁珉與上址靈雲寺之人員即被害人鄭力瑋間有關毀損廟內石像之糾紛,而由被告高聖愿在臉書上所刊登:「茶專路172號請求支援」之內容,即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茶專路172號」,被告高聖愿並通知被告陳政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黃致維、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即坐上被告陳政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靈雲寺繞行一圈後,再到上址統一商店前等候其他人,被告賴政佑、藍鈞奕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何嵩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支援,待人員到齊後,被告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搭乘陳政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黃致維駕駛賴政佑所搭乘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尾隨陳政峯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靈雲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抵達靈雲寺前廣場,被告高聖愿、洪瑋成分持大、小信號彈、被告黃致維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賴政佑、藍鈞奕分持西瓜刀、被告何嵩洋持高爾夫球桿,其餘人徒手,先後進入靈雲寺廟內,包圍廟公即被害人蕭財元,黃致維、洪瑋成、高聖愿並持上開武器指向被害人蕭財元,由被告黃致維向其恫嚇稱:「光頭」(意指鄭力瑋)人在哪裡?把光頭交出來,不然就要對廟開槍」等語,此時被害人游誌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鄭力瑋返抵靈雲寺前廣場,被告黃致維聽聞有人呼喊:「人在這」,即對著該車連開5槍,其中3槍貫穿該車鈑金,被害人游誌祥旋駕車駛離等事實,已據被告黃致維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財元、鄭力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峯、賴政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藍鈞奕、何嵩洋、證人即被告游誌祥、證人即不知情當晚同行惟在車內等候之藍鈞奕之女友 沈勤潔 、證人即不知情藍鈞奕之友人 郭宇 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目睹被告高聖愿、被害人鄭力瑋案發前發生口角之 松志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松志民與被告高聖愿之Messenger對話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含證人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高聖普、何嵩洋之指認紀錄)、同署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含證人 郭宇基 、沈勤潔、藍鈞奕、賴政佑之指認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得被告黃致維所持之改造手槍1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SW-1755、AGH-1315)、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件照片40張(桃園市○○區○○路○○○號旁路口監視器、茶專路201巷3弄靈雲寺前監視器、靈雲寺內監視器、茶專路、幸美街口監視器、同市區○○路○段○○○號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茶專路201巷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案發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彈頭照片20張在卷可稽,並有西瓜刀1支、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扣案被告黃致維所持有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再上開送鑑手槍,其試射彈頭、殼經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5月27日桃警鑑字第108058703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即案發時證人游誌祥、鄭力瑋所共乘之車輛)遭槍擊案送鑑彈頭2顆、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8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㈢第83頁正、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黃致維持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其中3發子彈可穿透汽車鈑金而留下彈孔,可推認被告黃致維前揭持以射擊之改造手槍及業經擊射完畢之5顆子彈,皆應具殺傷力無疑,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應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黃致維本案開槍射擊之經過:
⑴證人鄭力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7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靈雲寺與高聖愿及其友人張勁珉因故發生糾紛,之後我搭乘游誌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去雜貨店買香菸、檳榔,於同日晚間9時要回到靈雲寺時,在巷口就看到一群年輕人手持刀械,游誌祥準備迴轉駛離,往路口開出去時,就有一人拿刀往我們車子的後車廂敲下去,再往前開30至40公尺又有一群人追出來,也有人持槍朝我們車子射擊,我聽到2聲槍響,我們就開車到加油站停車報警,警察10分鐘後已經在靈雲寺,我們才回去說明情況,警察發現游誌祥的車有被子彈射擊的痕跡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㈡第123至12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0000
0號卷㈡第12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㈡第77頁)。⑵證人游誌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鄭力瑋於108年5
月2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靈雲寺因故與人發生糾紛,之後我駕車載鄭力瑋去買東西,於同(27)日晚間9時許欲返回靈雲寺,在巷口時就發現一群年輕人手持刀械,遂立刻迴轉準備駛離,但路口被這群年輕人的車子擋住,我改在另一空地迴轉,把車往前開,沒多久就聽到叩一聲,有刀砍到我的車尾翼,我從後照鏡看到7、8個年輕人在追我,就緊張踩油門,這群年輕人還是繼續追,我又聽到3聲鞭炮聲(應為槍聲),就趕快駕車下山,後來鄭力瑋報警,警方在我車後保險桿發現2個洞,並從我車子後方行李箱之備胎下方發現
1顆金屬彈頭,子彈應該就是從後保險桿那邊打進去的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㈡第120至12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890號卷㈡第7至8頁)。
⑶證人賴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7日在臉
書上看到高聖愿說他與人吵架,我、藍鈞奕、高聖愿、洪瑋成、楊政偉、黃致維、何嵩洋等人共駕駛3臺車一起到上址靈雲寺,我們全衝進寺廟內,我、藍鈞奕手上各持1支西瓜刀,我進們進去沒多久,有另一臺黑色自用小客車開進靈雲室內,我與黑色自小客車內之人對看了一下,該車要迴轉出去,我就藍鈞奕說這臺車好像是對方的人,我們就持西瓜刀一起追砍該車,後來黃致維出現在我們身旁對該車開2至4槍,該車加速往山下逃走,我們也四散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890號卷㈡第7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91頁反面)。
⑷證人洪瑋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7
日晚間看到高聖愿臉書群組說他被找麻煩,而且對方很多人,他有留靈雲寺的地址,我就與高聖愿、陳政峯、楊政偉、黃致維、賴政佑、藍鈞奕等人聚集到靈雲寺,後來對方有一臺黑色自用小客車返回靈雲寺,並倒車要撞到站在廟出口處的陳政峯,還好陳政峯有閃過去,大家發現情況不對勁,一起靠過去,對方當時又想倒車,賴政佑就揮西瓜刀砍對方後車斗,黃致維也前去朝該車後方開槍,我聽到大約3次槍聲,對方就駕車離開現場,大家知道黃致維有開槍,覺得事情不妙,就各自回去了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㈠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95頁)。
⑸證人高聖普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弟弟高聖愿於108年5
月27日晚間在靈雲寺與人發生口角,他用通訊軟體找人來助陣,後來約有含我、高聖愿等約10人共3臺車一起到上址靈雲寺,之後就有人朝對方的車開了3槍左右,槍擊發生後我們就散了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㈠第84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66頁、第167頁反面)。
⑹證人高聖愿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7日晚間
,在上址靈雲寺與人發生糾紛,就在我的臉書發表文章:「我出事情,茶專路174巷請求支援」,並與陳政峯、洪瑋成、楊政偉、高聖普、黃致維等人一同到上址靈雲寺找對方,後來我聽到外面有人大喊:「人在這」,就往外面跑,聽到槍聲,看到黃致維持手槍對一臺自用小客車開槍,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㈡第85頁反面)。
⑺由上開證人鄭力瑋、游誌祥、賴政佑、洪瑋成、高聖普、高
聖愿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黃致維於108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靈雲寺所在之巷口,適遇證人游誌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鄭力瑋返回靈雲寺,被告黃致維即於該車行進間,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證人游誌祥、鄭力瑋所共乘之車輛方向射擊5發子彈。而被告黃致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感覺對方快要開車撞到我朋友賴政佑他們,才持槍對著該車後輪胎射擊5槍,但我沒有練習過打靶,且當時距離比較遠(走路約100步之距離),不知道子彈會如何飛,我只是朝下方打,不能控制子彈不打到人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㈠第10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35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88頁、原訴字卷㈡第85至87頁),則被告黃致維在此情況下,縱係持槍朝車內有證人游誌祥、鄭力瑋共乘之自用小客車後輪射擊,顯難以排除子彈因該車之行進而偏移直接穿透車頭或車身之玻璃,而擊中在駕駛座之證人游誌祥,或擊中在後座之證人鄭力瑋,更或因所持為改造手槍及自身能力無法精準瞄準車輪而偏移至車體,或子彈反彈而擊中車內之證人游誌祥、鄭力瑋之可能性。再者,人體有大動脈、心、肺、腦等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黃致維於上揭時、地,在證人游誌祥、鄭力瑋其所共乘之車輛行進中,以上開距離,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該車後輪連續射擊5發子彈,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高,對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極可能擊中證人游誌祥、鄭力瑋之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導致該二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常識,被告黃致維於案發時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偵訊時復供稱:我知道持槍朝車子射擊會死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36頁),是其對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黃致維雖辯稱係因對方快撞到證人賴政佑等人,其開槍只是想要對方停車,並沒有要殺害對方之意云云,惟若被告黃致維僅係為阻止車輛前進,僅需對該車駕駛出示手槍或對空鳴槍,即可達到威嚇之效果,然其竟連續朝該車輛射擊5發子彈,顯非僅止於輕微恐嚇之犯意,其有意使證人游誌祥、鄭力瑋遭受生命威脅而槍擊證人游誌祥、鄭力瑋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黃致維主觀上已預見其開槍行為可能導致證人游誌祥、鄭力瑋死亡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該當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其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高聖愿、高聖普、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高聖愿、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均就其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高聖普、何嵩洋雖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高聖普辯稱:我當時人在靈雲寺外的樓梯間,沒有拿任何武器,只有聽到槍聲,並不知道寺廟內的情形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230至
236頁、原訴字卷㈡第109頁),被告高聖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高聖普在案發過程中,僅因認識高聖愿及陳政峯,陪著他們一起去靈雲寺而已,至於到場之原因、目的、現場有什麼人在、去的人會攜帶什麼,其一概不知,故其只是單純在場,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黃致維在與被害人蕭財元在靈雲寺內之中殿對話時,被告高聖普連前殿都沒進去,並無參與、知悉或接觸被害人蕭財元,因此對於被害人蕭財元的部份並無為惡害通知,而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15頁);被告何嵩洋則辯稱:我當時是最後一個進去靈雲寺的,只是詢問被害人蕭財元發生何事,並無恐嚇他,而我攜帶高爾夫球桿只是要防身而已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
230至236頁、原訴字卷㈡第112頁),經查:⒈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為被告高聖愿、黃致維、高聖普、
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蕭財元、鄭力瑋、黃致維、陳政峯、賴政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誌祥、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藍鈞奕、何嵩洋、沈勤潔、郭宇基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松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松志民與被告高聖愿之Messenger對話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含證人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高聖普、何嵩洋之指認紀錄)、同署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含證人郭宇基、沈勤潔、藍鈞奕、賴政佑之指認紀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得被告黃致維所有之改造手槍1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SW-1755、AGH-1315)、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件照片40張(桃園市○○區○○路○○○號旁路口監視器、茶專路201巷3弄靈雲寺前監視器、靈雲寺內監視器、茶專路、幸美街口監視器、同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茶專路201巷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案發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彈頭照片20張存卷可查,及西瓜刀1支、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佐,前揭事實,應信屬實,且足徵被告高聖愿、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案發當晚案發原由及事發經過情形,據各證人分述如下:
⑴證人高聖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7日晚間
,與同事張勁珉、 張聖珉 、高聖普在桃園市○○區○○路之卡拉OK喝酒,但張勁珉之前駕車不慎擦撞上址靈雲寺之石像,廟方派人來卡拉OK找張勁珉,張勁珉就到靈雲寺跟廟方處理擦撞石像之事,廟方人員鄭力瑋就問我說有無跟張勁珉一起開車,當時我在玩手機,回應說沒有,對方就覺得我態度不好,並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嗎?現在是要輸贏嗎?給你時間叫人」,我聽到這句話就被激怒了,在臉書上貼文:「我出事情,茶專路172號請求支援」之文章,後來我、高聖普、陳政峯、洪瑋成、楊政偉、黃致維等人一起到靈雲寺找對方,我手持鋁棒、有人帶刀,我們一起進去找鄭力瑋,黃致維就突然拿著槍指著廟公蕭財元,要他把光頭即鄭力瑋找出來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㈡第85頁反面)。
⑵證人高聖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7日晚間
原本與同事及高聖愿在喝酒,後來因為高聖愿在靈雲寺與人發生口角,他就用通訊軟體找人來助陣,含我、高聖愿等約10人共3臺車一起到上址靈雲寺,當時我們之中約有3人持刀、棍,高聖愿是持鋁棒,我人站在很後面,只聽到很多人在大、小聲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㈠第84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66頁、第167頁反面)。
⑶證人洪瑋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7日晚間
6時許,看到高聖愿在臉書群組說被人家找麻煩,而且對方很多人,也有留靈雲寺的地址,楊政偉也留言要我去載他,我就騎乘我的機車載楊政偉去光啟高中下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與陳政峯會合,然後一起搭乘陳政峯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先到靈雲寺看情況,發現對方在靈雲寺已經聚集了很多人,因為當時我們人太少,就先下山,後來楊政偉打電話連絡黃致維到場,不久賴政佑、藍鈞奕等人也駕車前來,我們就一起上山了,再次抵達靈雲寺時,原本聚集在靈雲寺前的人都已經走了,黃致維、高聖愿等人進去廟裡面,當時廟公蕭財元走出來,我記得賴政佑拿西瓜刀,黃致維持手槍指著蕭財元,蕭財元就說對方都已經離開了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93號卷㈠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95頁)。⑷證人陳政峯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高聖愿於108年5月27日原
本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喝酒,於同日晚間9時許聯繫我開車去載他們(證人高聖愿、高聖普及一名友人),先去同市區○○路的廟前廣場繞一圈,發現對方人很多,我們就先撤退,去上址統一商店與黃致維、洪瑋成等人碰面,他們是共乘一臺車,後來何嵩洋也駕車到該商店,我們一共3臺車去靈雲寺前的廣場,抵達後我跟著他們下車,他們一群人其中有人攜帶棍棒進去廟裡面,我看到黃致維在問廟公蕭財元,另有2人也在問廟公等情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93號卷㈡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57頁反面、第
159頁反面)。⑸證人楊政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7日晚間
8時在臉書上看到高聖愿P0文請求支援,就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需要支援,並要我到桃園市○○區○○路○○○號,我遂於同(27)日晚間9時自行搭乘計程車到上址靈雲寺,高聖愿、陳政峯要我搭他們的車一起到上址統一商店買東西,順便等其他的人會合,等到所有人都到達後,我們總共3臺車到靈雲寺,抵達後我是空手,但看到同行的有3、4人持刀械和棍棒,高聖愿也拿棒狀物,我上階梯在靈雲寺外面看,只知道現場很多人,聽到有人在大、小聲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
⑹證人賴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7日在臉
書上看到高聖愿說他與人吵架,發生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我就與藍鈞奕坐車到桃園市○○區○○路2段與茶專路口找高聖愿,高聖愿、黃致維、洪瑋成、楊政偉開一臺車過來,後來何嵩洋也駕車前來,過沒多久高聖愿他們就有人說要去山上,我、藍鈞奕、高聖愿、洪瑋成、楊政偉、黃致維、何嵩洋等人共3臺車就一起開到上址靈雲寺,我與藍鈞奕手上是各持1把西瓜刀進去寺廟內,我看到廟公就將西瓜刀架他脖子上,黃致維是持1把手槍指著廟公上半身,我們詢問廟公與高聖愿發生衝突之人在何處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00
000號卷㈡第57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9
1頁反面)。⑺證人藍鈞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前原本與賴政佑
在新北市新莊區吃飯,後來我接到洪瑋成的電話說高聖愿他們要與人吵架,要我與賴政佑一起去幫忙,先到上址統一商店前見面,我就和賴政佑坐一臺車抵達至該統一商店,洪瑋成、楊政偉、黃致維及其他人也共乘一臺車前來,過程中洪瑋成有拿1把西瓜刀給我,說是等一下吵架要用的,約過10分鐘後,就一起開車到山上,路途中又多一臺自用小客車加入,我們抵達上址靈雲寺後,我與賴政佑各拿1支西瓜刀下車,洪瑋成、楊政偉、黃致維及其他人(其中有人手持武器)全衝進廟裡面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
⑻證人何嵩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高聖愿以前就認識,
他是我以前的弟弟,我於案發日晚間看到高聖愿在臉書張貼他需要支援的文章,就開車到桃園市○○區○○路○○○號的玄天上帝廟附近,高聖愿所駕車及另一臺車也到場,我們3臺車一起前往靈雲寺,我知道高聖愿找一群人到靈雲寺就是要吵架,抵達後我看到有人帶刀,其他人衝進靈雲寺,我是最後一個,就帶高爾夫球桿防身,進去後我有看到有人拿槍指著廟公蕭財元,拿槍的人旁邊還有兩人,其中之一是高聖愿,他們跟蕭財元講什麼我沒聽到,之後我也問蕭財元發生何事,他跟我說好像是有關高聖愿的朋友撞到廟裡柱子的糾紛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
⑼證人黃致維於警詢、偵訊及審裡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7
日看到高聖愿在臉書發文請求支援,就先到桃園市龜山區光啟高中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跟我姊夫陳政峯、楊政偉、洪瑋成等人會合,之後陳政峯駕車載我、楊政偉、洪瑋成等人到上址統一商店,我們一行人往靈雲寺的方向開,開到半路與高聖愿碰面,高聖愿坐上我們的車至靈雲寺,高聖愿在車上跟我們說有人開車撞到靈雲寺的石獅子,且與寺廟人員發生衝突,我們把車開到靈雲寺前發現對方人很多,就先返回上址統一商店,我再以臉書訊息聯繫賴政佑來支援,賴政佑就跟藍鈞奕坐一臺車過來,後來陳政峯駕車載我、高聖愿、楊政偉、洪瑋成等人再回去靈雲寺,大家下車,我就帶著我自備之手槍進入靈雲寺,持手槍指著廟公蕭財元問:「剛剛那群人呢?」,他回答「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93號卷㈠第9頁反面至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35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88至90頁、原訴字卷㈡第82至87頁)。
⑽證人蕭財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上址靈雲寺的
住持,於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突然有3臺車下來一群人跑進靈雲寺中、前殿,有一穿黑色短袖上衣理平頭之年輕男子男性右手持1把手槍(即證人黃致維),其餘有人手持刀械等武器,該持槍之男子問我「光頭在哪裡,把光頭交出來,不然就要對廟開槍了」,其他人沒有講話,只是拿著武器在旁邊助勢,我想他說的光頭應該是我們靈雲寺的執行長鄭力瑋,我跟他說光頭已經離開了,不要這樣,他就在靈雲寺的大廳四周看了一下,沒有找到光頭,就從大門離開了,我對於這樣的狀況感到害怕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93號卷㈢第20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71至74頁)。
⑾證人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
藍鈞奕、何嵩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致維、蕭財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證大致相符,自其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高聖愿、鄭力瑋於108年5月27日晚間因證人高聖愿之友人張勁珉不慎損壞上址靈雲寺內石獅像而產生糾紛,證人高聖愿在臉書上刊登靈雲寺附近之地址請求朋友到場助陣,證人高聖愿為事主,證人高聖普為證人高聖愿之兄,其在當晚本與證人高聖愿同行,清楚上開糾紛經過情形,另證人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雖彼此間不一定熟識,惟均與證人高聖愿有相當之交情,在知悉證人高聖愿與人發生糾紛,且對方可能人多勢眾之情形下,皆願到場支援證人高聖愿,故證人黃致維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證人陳政峯駕車至上址統一商店,先載證人黃致維、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至靈雲寺繞行一圈,查探對方人馬之虛實後,再回到該統一商店前等候其他人,嗣證人賴政佑、藍鈞奕一同搭車、證人何嵩洋亦駕車前來,待人員到齊後,被告高聖愿、高聖普、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分乘3臺車,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抵達上址靈雲寺前廣場,證人高聖愿、洪瑋成分持大、小信號彈、證人賴政佑、藍鈞奕各持西瓜刀,證人何嵩洋持高爾夫球桿,先後進入靈雲寺廟內,由證人黃致維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蕭財元質問:「光頭人在哪裡?把光頭交出來,不然就要對廟開槍」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顯係向證人蕭財元預告將會對其生命、身體不利之言語、舉動,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無訛,而證人蕭財元聽聞後感到害怕乙節,亦據其證述如前,被告高聖愿、高聖普、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所為惡害通知之上揭言語、舉動,確已致證人蕭財元心生畏佈甚明。而被告高聖愿、高聖普、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均有相當與他人交往之社會經驗,對於被告高聖愿當晚集結眾人前往上址靈雲寺之目的係為尋釁顯然知之甚明,其中更有人攜帶改造槍枝、大、小信號彈、西瓜刀、高爾夫球桿等物前往助陣,依當晚情境,輕則恐嚇、傷害,重則重傷、殺人,渠等卻仍親自到場助勢,或自發性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大、小信號彈、西瓜刀、高爾夫球等武器聚集到現場,堪認主觀上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縱非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利用部分人之行為,達其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⑿被告高聖普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高聖普為證人
高聖愿之胞兄,其於108年5月27日當晚本與證人高聖愿在一起,明瞭事件來龍去脈,亦知證人高聖愿糾集眾人前往上址靈雲寺之目的即為尋釁,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高聖愿PO文內容,我只是一直陪在高聖愿身邊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232頁),顯見其知悉證人高聖愿與證人鄭力瑋係有糾紛,為力挺證人高聖愿而一路相隨,且在集合過程中,見證人高聖愿、洪瑋成、賴政佑、藍鈞奕分持大、小信號彈、西瓜刀等物赴約,縱未明確知悉證人黃致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然其顯已可知此行與對方應非和平之理論或談判,如其不欲共同對他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不願參與,大可拒絕一同前往靈雲寺,然卻捨此不為,仍與證人證人高聖愿、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一同至靈雲寺,為其等壯大聲勢,是證人高聖愿、洪瑋成、賴政佑、藍鈞奕、黃致維分持大、小信號彈、西瓜刀、改造手槍等武器,包圍、質問證人蕭財元有關證人鄭力瑋之行蹤及證人黃致維更揚言不交代證人鄭力瑋的下落就要開槍等情,被告高聖普主觀上應確實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⒀被告何嵩洋雖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然證人何嵩洋於警詢及
偵訊時自承:我於案發日晚間得知高聖愿請求支援,立即駕車前往與高聖愿一群人會合,且同行者有人帶刀,我自己是攜帶高爾夫球桿進入靈雲寺,進去後我有看到有人拿槍指著廟公蕭財元,拿槍的人旁邊還有兩人,其中之一是高聖愿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㈡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足徵被告何嵩洋明知證人高聖愿前往靈雲寺係為處理糾紛,而若證人高聖愿此方人馬僅欲與廟方以據理力爭或和平討論之方式處理糾紛,證人高聖愿何須於夜間緊急糾集眾人攜帶武器趕赴支援?故被告何嵩洋顯知證人高聖愿等人係欲藉人多勢眾並持武器之壓力,使對方觀之而心生畏懼,害怕自己的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再被告何嵩洋走上階梯進入靈雲寺時,係以右手將高爾夫球桿扛在右肩乙節,有監視錄影擷取1張在卷可稽(照片編號10,見108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第60頁),係大動作展示所攜帶之高爾夫球桿作為武器使用,顯與將球桿低垂拿在手上被動用以防身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何嵩洋進入靈雲寺後,已見證人黃致維持槍指向證人蕭財元,證人高聖愿、洪瑋成等人亦持武器在旁,不但絲毫未有訝異之情,更未阻止或表示反對,其顯有配合證人高聖愿、高聖普、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一起對證人蕭財元恐嚇之意思,故其有恐嚇證人蕭財元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聖愿、高聖普、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核被告黃致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核被告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陳政峯、賴政佑
、藍鈞奕、何嵩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黃致維、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陳政峯、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黃致維自取得該改造手槍、子彈時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
,持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於單一之持有行為;又其以上開單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其接連射擊5槍,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一殺人未遂罪處斷;再其以同一開槍行為同時擊殺被害人游誌祥、鄭力瑋未遂,亦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⒉按若行為人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
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致維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持之恐嚇被害人蕭財元及殺害被害人游誌祥、鄭力瑋之犯意,故所犯前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殺人未遂二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黃致維、何嵩洋前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分別於107年5月7日、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㈠第39至42頁、第77頁正、反面),其等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其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低,尚難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⒉未遂減輕
被告黃致維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然未生被害人游誌祥、鄭力瑋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黃致維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對於社會大眾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僅因他人之糾紛,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被害人游誌祥、鄭力瑋所在車輛行進間持槍對該車射擊,危險性甚高,幸未造成該二人死亡之結果;復被告黃致維、高聖愿、高聖普、陳政峯、洪瑋成、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均與被害人蕭財元無何怨隙糾紛,竟由被告黃致維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改造手槍,被告高聖愿、洪瑋成持大、小信號彈、被告藍鈞奕、賴政佑持西瓜刀、被告何嵩洋持高爾夫球桿,對被害人蕭財元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高聖愿、陳政峯、洪瑋成、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致維坦承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亦坦認上開殺人未遂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高聖普、何嵩洋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9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成之危害、被害人蕭財元、游誌祥、鄭力瑋均表示不願追究或不願提出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黃致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洪瑋成、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政峯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聖愿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訴字卷㈠第47頁正、反面、第53至63頁),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罪,甚有悔意,且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被害人蕭財元亦表示原諒其等之意,被告洪瑋成、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陳政峯、高聖愿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洪瑋成、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陳政峯緩刑2年,被告高聖愿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致維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外,因該改造手槍亦供其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等罪所用,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擊發之5顆子彈,均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僅扣得彈頭2顆、彈殼1顆),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賴政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訴字卷㈡第10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高聖愿、洪瑋成持大、小信號彈、被告藍鈞奕所持西瓜刀、被告何嵩洋所持高爾夫球桿,分別為被告高聖愿、洪瑋成、何嵩洋所有,為其等供述在卷(見原訴字卷㈡第108至112頁),雖均係供被告9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倘予追徵,將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無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於扣案被告黃致維、高聖愿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無證據認定與其等上開犯行直接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聖愿、高聖普、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藍鈞奕、賴政佑、何嵩洋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聖愿持大信號彈、被告黃致維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賴政佑、藍鈞奕各持西瓜刀、被告洪瑋成持小信號彈、被告何嵩洋持高爾夫球桿、其餘人徒手衝入靈雲寺內,包圍廟公即被害人蕭財元,被告黃致維、洪瑋成、高聖愿並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指向被害人蕭財元質問:光頭(意指鄭力瑋)人在哪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鄭力瑋,嗣被害人游誌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鄭力瑋返回靈雲寺前廣場,被告賴政佑等人共同接續上開犯意聯絡,被告高聖愿聽聞有人呼喊:「人在這」即揮舞信號彈追乎該車,被告賴政佑、藍鈞奕即分持西瓜刀追砍該車鈑金,被告黃致維則對著該車連開5槍,其中
3槍貫穿該車鈑金,因認被告9人對被害人鄭力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查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9人一行人於108年5月27日晚間9時20分抵達靈雲寺後,係共同持上開武器對證人蕭財元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係對被害人鄭力瑋為之,是公訴訴意旨認證人鄭力瑋亦為被告9人惡害所傳遞之對象,已難認有據。又證人蕭財元雖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持槍之男子問我「光頭在哪裡,把光頭交出來,不然就要對廟開槍了」,其他人拿著武器在旁邊助勢,我想他說的「光頭」應該是我們靈雲寺的執行長鄭力瑋,我跟他說「光頭」已經離開了,警察來後來我有跟鄭力瑋說此事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㈢第20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71至74頁)。
然證人鄭力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回到靈雲寺看到一群年輕人手持刀械,雖然不知道他們是針對誰,但覺得氣氛不尋常,游誌祥立刻準備要迴轉駛離,往路口開出去時,就有一人拿刀往車子的後車廂敲下去,並追出來,也有人持槍朝我們車輛射擊,我聽到2聲槍響,我們就開車到加油站停車報警,警察到靈雲寺後我們才回去,廟公蕭財元就跟我說有一群人要找「光頭」,沒有提到他們要做什麼事,但我的綽號並非「光頭」,也沒有人叫過我「光頭」,所以我並沒有因為那群人要找「光頭」的事感到害怕,只覺得莫名其妙,且也沒想到稍早追我們車的那群人是針對我或是游誌祥,至於開槍的事情,我只是覺得很意外,也不會怕,因為廟這邊本來就可能會有鞭炮聲,真的不會想到這種事,直到警察發現車子被射擊的痕跡我才知道車子有中槍,到警察局後,警察有拿高聖愿的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與跟我起口角的那人有關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㈡第123至12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12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㈡第77頁),故即使證人蕭財元將被告9人找「光頭」之事轉告證人鄭力瑋,因證人鄭力瑋原本與被告9人並不相識,本身綽號亦非「光頭」,不認為被告9人持武器找「光頭」之事與其有關,而其所在車輛雖遭到被告賴政佑、藍鈞奕等人追砍、被告黃致維開槍,然其原先不確知該暴力事件與自己有關,係因警方查證後後始知悉,故於案發時並不感到害怕,而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縱在知悉事件始末後,仍無畏懼之情,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我沒有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年輕人有本錢這樣耍帥,我沒有本錢跟他們糾纏,我不要提告」等語(見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㈡第12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890號卷㈡第13頁),堪認證人鄭力瑋並未因被告9人之言語或舉動而心生畏懼,是依前開說明,被告9人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此部分被告9人既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僅指被告黃致維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高聖普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其持大信號彈、被告黃致維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被告賴政佑、藍鈞奕持西瓜刀、被告洪瑋成持小信號彈、被告何嵩洋持高爾夫球桿、其餘人徒手衝入上址靈雲寺內,包圍廟公即被害人蕭財元,被告黃致維、洪瑋成、高聖愿並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指向被害人蕭財元質問:光頭(意指鄭力瑋)人在那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蕭財元、鄭力瑋(恐嚇被害人蕭財元部分為有罪諭知,恐嚇被害人鄭力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嗣被害人游誌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鄭力瑋返回靈雲寺前廣場,被告賴政佑等人共同接續上開犯意聯絡,而被告高聖愿提升至殺人之犯意,在聽聞有人呼喊:「人在這」,揮舞信號彈追乎該車、被告賴政佑、藍鈞奕分持西瓜刀追砍該車 板金 ,被告黃致維則對著該車連開5槍,其中3槍貫穿該車鈑金,因認被告高聖愿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聖愿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力瑋、蕭財元、游誌祥、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陳政峯、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沈勤潔、郭宇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松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證人松志民與被告高聖愿之Messenger對話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得被告黃致維所有之改造手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60119號鑑定書含照片4張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件照片40張(桃園市○○區○○路○○○號旁路口監視器、茶專路201巷3弄靈雲寺前監視器、靈雲寺內監視器、茶專路、幸美街口監視器、同市區○○路○段○○○號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茶專路201巷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案發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彈頭照片20張、西瓜刀1支、改造手槍1枝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聖愿雖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害鄭力瑋的意思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14頁),被告高聖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高聖愿在被告陳政峯接被告黃致維上車前,並不知道被告黃致維要來,且在上址統一商店集合後,直到抵達靈雲寺前,並不知道被告黃致維有帶槍,未與其討論過開槍傷人或殺人之事,被告高聖愿是在被告黃致維進入靈雲寺後才知道其有帶槍;又被告高聖愿自被告黃致維進入靈雲寺至其朝對方車輛開槍時止,二人並無交談,無從證明被告高聖愿對於被告黃致維之開槍行為,有提升為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14頁),經查,依上開壹㈡⒉⑴至⑼各證人之供證,可知被告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對於被告黃致維於案發當日攜帶具殺傷力槍枝一事,於案發前均不知情,係於案發時在靈雲寺,才知道被告黃致維有攜帶槍枝到場,證人黃致維更於審理時證稱:我與高聖愿等人在靈雲寺繞行一圈後下來在統一商店打電話叫人,在這個等其他人到齊的時間,我們並無討論到靈雲寺要如何處理糾紛或現場分工,我是用皮帶將槍插在腰際用衣服蓋住,並沒有告訴高聖愿等人說我有帶槍,我是進去靈雲寺把槍拿出來他們才知道,後來聽到有人大喊對方在那邊,我就衝出去,為了怕對方迴轉撞到我們的人,才在不到10秒內朝對方的汽車輪胎開了5槍,我在此過程中並無與高聖愿交談,是我自己決定要開槍的,沒有人叫我開槍或繼續開槍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83至87頁),顯見證人黃致維到場後,本無意開槍,至多係持該槍枝對證人蕭財元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係因證人游誌祥駕駛車輛抵達靈雲寺前突然迴轉,看似要撞到被告高聖愿等人,始臨時起意持該改造槍枝朝證人游誌祥所駕駛之車輛連續擊發5槍,此部分並不在被告高聖愿與被告黃致維等人之犯罪計畫範圍(即恐嚇證人鄭力瑋,惟證人鄭力瑋並未心生畏懼,被告9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亦逸脫其與其對證人鄭力瑋實施犯罪之共同犯意,自難認被告高聖愿就被告黃致維對證人鄭力瑋、游誌祥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無從認定被告高聖愿主觀上與被告黃致維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不足為不利被告高聖愿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聖愿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高聖愿有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高聖愿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