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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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鈞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07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二編號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6日前之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車手頭,聽從上游指示,參與該以「向受詐術所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向受詐術所騙之被害人收取該人之帳戶金融卡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與身分不詳之電話話務機房集團(下稱機房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3人以上結構性犯罪組織,甲○○於其內負責交付工作用手機及交通費予車手,並待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提款完畢後,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與上游之工作。甲○○遂與本案集團內之少年陳○臣(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款車手、其他成年人成員及機房集團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負責電話話務機房之機房集團成員,自106年6月6日起,佯為郵局員工、警察、檢察官等身分,接續致電丙○,佯稱丙○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提款後交付,並指示丙○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上開部分所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甲○○未參與),致丙○陷於錯誤而至郵局、土地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及至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車手於前往向丙○取款後,旋於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與甲○○;附表一編號2、3之車手即少年陳○臣(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係由甲○○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工作用手機及交通費交付與少年陳○臣,少年陳○臣再持工作用手機接聽指示前往向丙○取款,並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附近將所取款項扣留3%為自己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與甲○○;附表一編號4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車手,係於前往向丙○取款後,於106年6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國鼎一街口,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接應,該車手並交付所取得款項與甲○○。嗣甲○○乃將上開自車手處所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集團上游成員。
二、甲○○又與本案集團內之少年陳○臣、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及機房集團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負責電話話務機房之機房集團成員,自
106年6月19日,佯為「165專線人員」,「高雄地檢署人員」等身分,致電丁○○,佯稱丁○○涉有刑事案件需監管其名下現金,要求丁○○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先至苗栗市農會自其帳戶提領現金38萬元,而少年陳○臣則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大門前,由甲○○交付工作用手機後,再持工作用手機接聽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內接受偽造之公文書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傳真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天后官旁,與到場之丁○○碰面,並交付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予丁○○(上開部分所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甲○○未參與),致丁○○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所提領之38萬元予少年陳○臣;嗣少年陳○臣於同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大門前,將所取款項3%扣留為自己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與甲○○,嗣甲○○乃將該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集團上游成員。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暨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證人即少年陳○臣、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下稱8519他卷,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下稱111少連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苗栗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889號卷,下稱889他卷,第18頁;同署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下稱66少連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反面),且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份、告訴人丙○之存摺內頁影本、106年6月7、9、13、14日4之車手取款及106年6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8519他卷,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卷二第24頁至第33頁、第116頁;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少他字第12號卷,第18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上開其他共犯所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偽造公文書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不在本案公訴意旨對被告訴追範圍內,故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修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以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顯具「牟利性」,並無疑義。又此組織之存續時間,自被告加入(106年6月6日前某日)起至被告所指揮之車手即少年陳○臣最後1次取款為止(106年6月19日),已經十餘日並有數次取款行為,故可認並非偶然之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是無論依106年4月2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騙集團,均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與少年陳O臣、本案集團車手、其他成員及機房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陳O臣、本案集團其他車手、成員,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客觀上各詐欺取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就事實一所犯兩罪名,揆諸上開意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上開事實一、事實二所犯之兩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復以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少年陳○臣於行為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與該少年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獲利而應募加入詐欺集團而詐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願照告訴人丁○○所要求之賠償方式為賠償,且迄本判決作成時,已分別給付部分賠償款予告訴人丙○(5,000元)、告訴人丁○○(10萬元),此有和解書、告訴人丁○○陳述書各1份及被告陳報已給付部分之匯款收據相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111少連偵卷第107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少連偵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39頁至第140頁),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為部分賠償,足見其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且經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仍須課予依約向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丁○○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其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和解成立或所達成共識之賠償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賠償告訴人2人。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據卷內「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4份,故足顯附著於
該等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4枚,為偽造用以表示公署印信之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4枚,係偽造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做成之普通印文(見8519他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然因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其他共犯所為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他共犯交付與告訴人2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文件,雖係其他共犯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2人收受,則該等之物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固自陳因本案犯罪而有領有報酬8,000元(見本案卷
二第108頁),惟衡酌被告目前已對告訴人2人履行10萬5,000元之賠償,業如前述,且尚須再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賠償負擔,本院認如對其本案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若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第416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為未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崔秉君、吳建蕙、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取款車手│├──┼───────┼─────┼────┼─────┤│1│106年6月7日│桃園市桃園│45萬元│不詳│││下午5○○○區○○路││││││847巷內│││├──┼───────┼─────┼────┼─────┤│2│106年6月9日│桃園市桃園│50萬元│少年陳○臣│││中午12○○○區○○路1││││││段1169號前│││├──┼───────┼─────┼────┼─────┤│3│106年6月13日│桃園市桃園│90萬元│少年陳○臣│││下午1時至2○○○區○○路1││││││段與吉昌街││││││口│││├──┼───────┼─────┼────┼─────┤│4│106年6月14日│桃園市桃園│80萬元│不詳│││下午2至3○○○區○○路││││││847巷27號││││││旁土地公廟│││├──┴───────┴─────┴────┴─────┤│金額合計:265萬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告訴人│││├──┼────┼───────────────────────────┼───────┤│壹│丙○│1.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被告甲○○與告││││元。│訴人丙○所簽立││││2.給付方式:被告甲○○應就前開賠償金額,分59期按月給付│之民國108年11││││,而自民國10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月29日和解書。││││下一工作日)前,給付告訴人丙○伍仟元(由被告甲○○匯│(見本院卷二第││││入告訴人丙○所指定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12│119頁)││││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貳│丁○○│1.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告訴人丁○○陳││││。│述書及存摺影本││││2.給付方式:被告甲○○應就前開賠償金額,分3期按月給付│附件。(見本院││││,而自民國10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謝寶 │卷二第127頁至││││ 蓮陸 萬元(由被告甲○○匯入告訴人丁○○所指定苗栗市農│第129頁)││││會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293-6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