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淙顥(原名王威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淙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分別竊盜取 裴氏懷阮志清 所有之電動機車各1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即證人裴氏懷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王淙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
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竊盜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裴氏懷、阮志清之電動機車各1臺,顯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被害人遭竊之基礎事實不同,顯具個別之獨立性,客觀上尚非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該當接續犯,稍有未洽。又被告與 梁家賓 、李 嘉威 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先前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複製鑰匙、一字起子,固均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並無特殊規格,足認取得容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裴氏所有之電動機車1臺,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證人 陳蕙蓮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阮志清所有之電動機車1部,雖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分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竊得之物與所屬其他共犯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68號被告王淙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淙顥與梁家賓、 李嘉 威(梁家賓、 李嘉威 均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淙顥於民國107年6月7日向 林德忠 所經營之得福貨車出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擅自複製該車之鑰匙後,於翌(8)日晚間8時8分許還車。復於還車後之107年6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先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以複製鑰匙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上開租賃小貨車,再與梁家賓、李嘉威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接續竊取裴氏懷、阮志清所有之電動機車0部,並於得手後,將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口附近,由李嘉威處理竊得之電動機車。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淙顥之供述及│1.被告王淙顥利用│││證述│租車時取得車鑰匙││││後復製鑰匙,竊取││││貨車後再以之竊取││││電動機車之事實。││││2.被告王淙顥負││││責駕車,由梁家賓││││、李嘉威下手竊取││││電動機車,並於得││││手將車輛交由李嘉││││威處理之事實。│││││││││││││├──┼─────────┼─────────┤│2│同案共犯 梁嘉賓 之供│王淙顥與梁家賓、李│││述及證述│嘉威一同竊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德忠│被告王淙顥先租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還車,再於還車後竊││││取貨車之事實。│├──┼─────────┼─────────┤│4│證人陳蕙蓮警詢及偵│伊任職之 郁霖 股份有│││查中之證述│限公司員工裴氏懷、││││阮志清所有之電動機││││車0部遭竊取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6張││││││├──┼─────────┼─────────┤│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向得福貨車出租│││租車明細、客戶資料│公司承租車牌號碼│││表、中華民國小貨車│RBU-6130號租賃小│││出租合約書│貨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梁家賓、李嘉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犯案所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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