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金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家旺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詎游家旺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
7年11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瀏覽「借錢網」之網站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曾銘豪 」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獲前開成年人表示願協助游家旺取得貸款後,游家旺竟基於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銘豪」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依前開自稱「曾銘豪」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出,提供予自稱「曾銘豪」之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佯裝出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 莊智文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詐欺者連繫後,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詐欺者指示之游家旺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莊智文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游家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二,下稱金訴字卷二,第2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字卷二,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軍偵字第48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15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照片、提款卡照片、交貨便服務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軍偵字卷,第頁30頁至第52頁背面;金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者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使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遭人提領,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構成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聲請簡易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該不詳詐欺者係於本件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詳詐欺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不詳詐欺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不詳詐欺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13元),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不詳詐欺者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不詳詐欺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2、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
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3、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作為本件各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不詳詐欺者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各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各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不詳詐欺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者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