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峯選任辯護人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緣乙○○與 林德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陳俊源 (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林德富先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 謝英財 承租桃園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屋,以該處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再將製造愷他命所需器材及物品(如苯甲酸乙酯、氨水、鹽酸、乙醚、活性碳、攪拌棒、濾紙、電暖器等物)搬運至上開鐵皮屋內,備妥大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及器材後,為招募人員前往上址鐵皮屋共同製造愷他命,以從事「洗金」工作為名,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募得乙○○前來參與,另以每月10萬元代價募得陳俊源前來參與。乙○○應允後,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在上址鐵皮屋內,依林德富指示持續從事相關工作,直接接觸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半成品,且已知林德富指示其從事者,係將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與苯甲酸乙酯混合,以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毒品,再經由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猶基於與林德富、陳俊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依林德富指示續為從事上開製造毒品之工作,或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脫水機、活性碳等物,而與林德富、陳俊源共同製造愷他命。嗣為警於105年1月21日接獲檢舉前往上址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9頁),核與共犯陳俊源於偵查中、證人謝英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偵緝字卷第73至7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0858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8485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龍潭分局轄內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14頁、第17至21頁、第74至126頁、偵緝字卷第78至84頁、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外觀分屬白色粉末、黃褐色粉末、褐色塊狀物及粉末、淡黃綠色液體及透明液體,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詳附表一「數量或重量」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亦檢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份),有該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8485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17至2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均為愷他命製品、半成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愷他命則列為第三級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並不以可供直接施用者為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雖純度高低各有不同,且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係含愷他命成分之液體,與愷他命結晶物相較,雖不便直接燃燒施用,惟均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之屬性,自無疑義。
㈢、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倘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仍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至上址鐵皮屋時,製造愷他命之大部分原料及器具均已在該處,被告固稱其於10
5年1月18、19日始知悉係在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被告於事中參與犯罪,知悉林德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加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與林德富、陳俊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係以一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提煉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份,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即附表一編號1至8)、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即附表一編號3至5)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製造愷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其先驅原料,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德富、陳俊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始參與本案犯行,其參與時間僅數日,且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製造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參與製毒行為,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高達11公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愷他命粉末,純度分別達95%(純質淨重27.68公克)、96%(純質淨重0.35公克)、81%(純質淨重351.92公克)、59%(純質淨重19.16公克)、65%(純質淨重14.09公克),附表一編號6、7部分,純質淨重亦分別達10
578.60公克及394.80公克,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而被告之犯罪動機、家計負擔,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酌定標準,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猶鋌而走險製造愷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愷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風氣,且被告與林德富、陳俊源共同製得之愷他命為數不少,倘流入市面,勢將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惟念其非本案主犯,又係事中始參與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受有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自無理由。
㈦、沒收部分:
1.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關於沒收之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或第19條之情形外,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林德富、陳俊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含半成品),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檢出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外,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林德富、陳俊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與林德富、陳俊源製造愷他命之上址鐵皮屋內扣案,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製作毒品過程中曾使用該等物品,或該等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林德富說一週給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其否認已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鄧瑋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扣案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見偵緝字│││││卷第80至84頁)│├──┼─────────────┼───────────────┼────────┤│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驗前毛重34.66公克(包裝重約5.│31│││)│52公克),驗前淨重約29.14公克│││││,愷他命純度約95%,純質淨重27│││││.68公克,取樣0.39公克用罄。││├──┼─────────────┼───────────────┼────────┤│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31公克(包裝重約0.94│34│││)│公克),驗前淨重約0.37公克,愷│││││他命純度約96%,純質淨重0.35公│││││克,取樣0.01公克用罄。││├──┼─────────────┼───────────────┼────────┤│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褐色粉│驗前毛重440公克(包裝重約5.52│15│││末)│公克),驗前淨重約434.48公克,│││││愷他命純度約81%,純質淨重351.│││││92公克,另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取樣0.46公克用罄。││├──┼─────────────┼───────────────┼────────┤│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褐色塊狀│驗前毛重38.37公克(包裝重約5.8│16│││物及粉末)│8公克),驗前淨重約32.49公克│││││,愷他命純度約59%,純質淨重19│││││.16公克,另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取樣1.37公克用罄。││├──┼─────────────┼───────────────┼────────┤│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褐色粉末│驗前毛重27.56公克(包裝重約5.8│17│││)│8公克),驗前淨重約21.68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5%,純質淨重14│││││.09公克,另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以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取樣1.05公克用罄。││├──┼─────────────┼───────────────┼────────┤│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淡黃綠色│驗前毛重182,860公克(包裝重約6│14│││液體)│,550公克),驗前淨重約176,310│││││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純質淨│││││重10,578.60公克,另檢出苯甲酸│││││乙酯成分,取樣9.85公克用罄。││├──┼─────────────┼───────────────┼────────┤│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淡黃綠色│驗前毛重7,700公克(包裝重約1,│25│││液體)│120公克),驗前淨重約6,580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純質淨重39│││││4.80公克,另檢出苯甲酸乙酯成分│││││,取樣9.33公克用罄。││├──┼─────────────┼───────────────┼────────┤│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9,440公克(包裝重約1│1│││)│6,555公克),驗前淨重約252,88│││││5公克,愷他命純度未達1%,另檢│││││出乙醇成分,取樣2.68公克用罄。││└──┴─────────────┴───────────────┴────────┘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案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見偵緝字│││││卷第80至84頁)│├──┼─────────────┼───┼────────┤│1│氨水│171瓶│2│├──┼─────────────┼───┼────────┤│2│鹽酸│162瓶│3│├──┼─────────────┼───┼────────┤│3│濾紙│5包│4│├──┼─────────────┼───┼────────┤│4│酸鹼測試試紙│11包│5│├──┼─────────────┼───┼────────┤│5│pH校正液│2瓶│6│├──┼─────────────┼───┼────────┤│6│溫度計│9支│7│├──┼─────────────┼───┼────────┤│7│硫酸液│1瓶│8│├──┼─────────────┼───┼────────┤│8│脫水機│1臺│9│├──┼─────────────┼───┼────────┤│9│方形塑膠盒│3個│10│├──┼─────────────┼───┼────────┤│10│圓形鐵盆│1個│10│├──┼─────────────┼───┼────────┤│11│圓形金屬網篩│1支│10│├──┼─────────────┼───┼────────┤│12│玻璃三角錐瓶│2個│11│├──┼─────────────┼───┼────────┤│13│漏斗│2個│12│├──┼─────────────┼───┼────────┤│14│方形塑膠盤│2個│13│├──┼─────────────┼───┼────────┤│15│塑膠刮刀│2支│13│├──┼─────────────┼───┼────────┤│16│塑膠濾篩│1個│13│├──┼─────────────┼───┼────────┤│17│塑膠杓子│2個│13│├──┼─────────────┼───┼────────┤│18│快速爐│2組│18│├──┼─────────────┼───┼────────┤│19│馬達│1個│19│├──┼─────────────┼───┼────────┤│20│酸鹼測試儀│2支│20│├──┼─────────────┼───┼────────┤│21│磅秤│1臺│21│├──┼─────────────┼───┼────────┤│22│活性碳│2包│22│├──┼─────────────┼───┼────────┤│23│攪拌棒│1支│23│├──┼─────────────┼───┼────────┤│24│氨水、乙醚之廢棄空瓶│19瓶│24│├──┼─────────────┼───┼────────┤│25│電磁爐│1臺│26│├──┼─────────────┼───┼────────┤│26│電暖器│2臺│27│├──┼─────────────┼───┼────────┤│27│玻璃三角錐瓶│1個│28│├──┼─────────────┼───┼────────┤│28│塑膠量杯│2個│29│├──┼─────────────┼───┼────────┤│29│圓形長柄鐵鍋│1個│29│├──┼─────────────┼───┼────────┤│30│塑膠杓子│1個│29│├──┼─────────────┼───┼────────┤│31│方形塑膠盤│7個│29│├──┼─────────────┼───┼────────┤│32│電暖器│1台│30│├──┼─────────────┼───┼────────┤│33│除濕機│1台│30│├──┼─────────────┼───┼────────┤│34│電暖扇│1台│30│├──┼─────────────┼───┼────────┤│35│電毯│1件│30│├──┼─────────────┼───┼────────┤│36│方形塑膠盒│5個│32│├──┼─────────────┼───┼────────┤│37│方形塑膠盤│14個│32│├──┼─────────────┼───┼────────┤│38│塑膠刮刀│2支│32│├──┼─────────────┼───┼────────┤│39│刷子│1把│32│├──┼─────────────┼───┼────────┤│40│吹風機│1支│33│├──┼─────────────┼───┼────────┤│41│方形塑膠盒│7個│36│├──┼─────────────┼───┼────────┤│42│方形塑膠盤│1個│36│├──┼─────────────┼───┼────────┤│43│塑膠量杯│2個│36│├──┼─────────────┼───┼────────┤│44│塑膠杓子│1個│36│├──┼─────────────┼───┼────────┤│45│鐵質濾網│2個│36│├──┼─────────────┼───┼────────┤│46│大型不鏽鋼桶(用來盛裝附表│1個│14│││一編號6之毒品液體)│││├──┼─────────────┼───┼────────┤│47│小型不鏽鋼桶(用來盛裝附表│1個│25│││一編號7之毒品液體)│││└──┴─────────────┴───┴────────┘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扣案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見偵緝字│││││卷第80至84頁)│├──┼───────┼───────────────┼────────┤│1│交易明細│1張│35│├──┼───────┼───────────────┼────────┤│2│礦泉水瓶│3瓶│37│├──┼───────┼───────────────┼────────┤│3│飲料瓶│1瓶│41│├──┼───────┼───────────────┼────────┤│4│運動服裝│1套│42│├──┼───────┼───────────────┼────────┤│5│機車│2臺(車牌號碼000-000號、237│43││││-LGC號)││├──┼───────┼───────────────┼────────┤│6│日曆紙│1張│40│├──┼───────┼───────────────┼────────┤│7│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055公克(包裝重約7.│44-1││││91公克),驗前淨重約1,047.09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未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成分,取樣0.41公克用│││││罄││├──┼───────┼───────────────┼────────┤│8│灰褐色粉末│驗前毛重3,235公克(包裝重約7.9│44-2││││1公克),驗前淨重約3,227.09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未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成分,取樣1.17公克用│││││罄││├──┼───────┼───────────────┼────────┤│9│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37.28公克(包裝重約7.│45││││91公克),驗前淨重約29.37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未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成分,取樣0.60公克用罄││├──┼───────┼───────────────┼────────┤│10│炒鍋│1個│用來盛裝45粉末所│││││用│├──┼───────┼───────────────┼────────┤│11│圓形鐵鍋│1個│用來盛裝44-1、44│││││-2粉末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