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康豪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康豪患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同社區住戶 陳文瑄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門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康豪見該處大門鑰匙擺放在門外鞋櫃,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該處住戶同意,持該鑰匙開啟該住戶大門,擅自進入屋內。
㈡陳文瑄見李康豪走進該屋房間內,乃打電話向配偶 何士傑 求救,何士傑聞訊趕回住處欲進入房間時,李康豪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擋住房門欲阻止何士傑進入,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何士傑行使進入房間內之權利,然經何士傑撞開房門進入房間內,李康豪始未能得逞。
㈢又何士傑將李康豪拉至客廳時,李康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該處之幼童腳踏車砸向何士傑,致何士傑受有右手腕、右手背及左食指挫擦傷等傷害。嗣何士傑請社區警衛報警,經員警到場逮捕李康豪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瑄、何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查詢記錄表、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21、223、235至
242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擋在門口不讓何士傑進來,另其雖有拿腳踏車砸何士傑,但並未丟到何士傑云云。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41),並經證人何士傑、陳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045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手機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卷第44至47頁、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
㈡強制部分: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擋住房門欲阻止何士傑進入之事實,業據證人何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接到陳文瑄電話趕回家,發現屋內沒有人,研判陳文瑄應該在臥房內,當其要開門時,被告擋住房門不讓其進入,其就將房門撞開,進去後就看到被告站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陳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走進房間後,其趁機打電話向何士傑求救,何士傑到家時,被告擋住不讓何士傑進來,何士傑見狀則將房門撞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情節相符;且衡酌證人陳文瑄、何士傑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均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述情節復互核一致,故證人陳文瑄、何士傑上開證述,自應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此部分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幼童腳踏車朝告訴人何士傑丟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2頁),並經證人何士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且告訴人何士傑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腕、右手背及左食指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置辯,惟觀諸何士傑所受之傷勢及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丟擲腳踏車致手部受傷之方式、位置均相符合;且衡情常人倘遭他人丟擲物品,多會以手部阻擋外物以保護自身,是被告朝何士傑丟擲腳踏車時,何士傑以手部阻擋而致手部受有上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況何士傑於事發後旋至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何士傑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且若非遭被告丟擲腳踏車,豈會無端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朝何士傑丟擲腳踏車,致何士傑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砸到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強制既遂罪云云,惟被告擋住房門係欲阻擋告訴人何士傑進入,然告訴人何士傑仍撞開房門進入,是被告所為應僅只於未遂犯,起訴意旨稍有誤會,惟此僅涉犯罪階段認定,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件被告所犯其中侵入住宅及強制2罪部分,因與前案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加重其刑;然就本件被告所犯其中傷害1罪部分,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強制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7月1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14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35頁)。本院依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傷害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且妨害告訴人進入房間內之權利,復以腳踏車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壞,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為時患有精神障礙疾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104年4月因被監視妄想出現破壞他人車輛之行為,首次住院,之後多次因暴力行為或干擾行為入院,於104年至106年間,共於該院住院8次,常酒後對人有攻擊行為,精神症狀不時反覆發作,又持續有使用毒品習慣,多次治療後出院幾乎未再回門診,亦未規律就醫,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2頁),則被告既因上開精神疾病,多有暴力、干擾或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且未接受規律及適當之治療,已見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預防再犯。另若於監護處分期間,被告情況已有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時,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扣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用以犯本件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豪於上開時、地,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抓住陳文瑄之右手,對其恫稱:「你覺得你老公來得及來救你嗎」、「我要拿回屬於我的東西」、「快把小孩子給我」等語,使陳文瑄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文瑄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被告手機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向陳文瑄講「你覺得你老公來得及來救你嗎」、「我要拿回屬於我的東西」、「快把小孩子給我」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陳文瑄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說「你覺得你老公來的及救你嗎」、「我要拿回屬於我的東西」、「快把小孩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反面、36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顯示被告當時係向陳文瑄稱:「那個不要給我抓著」、「你給我放好喔,那個小孩子放好喔」、「拿兩支手機幹嘛」、「你要幹嘛?那小孩放開喔」、「那誰的小孩」、「我幹嘛拿錢?都拿啦」、「多少?你欠我多少就多少啦」等語,然並未向陳文瑄稱「你覺得你老公來的及救你嗎」、「我要拿回屬於我的東西」、「快把小孩給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5頁),是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恫嚇稱「你覺得你老公來的及救你嗎」、「我要拿回屬於我的東西」、「快把小孩給我」,已非無疑。
㈡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縱有向陳文瑄稱「你覺得你老公來得及來救你嗎」、「我要拿回屬於我的東西」、「快把小孩子給我」等語,然上開言語內容,均未明確、具體提及將對告訴人陳文瑄不利,或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其何種法益,已難認係惡害之通知;又其中「我要拿回屬於我的東西」一語,究係指欲取回何物?實難讓人明瞭,衡情以一般人心理之客觀標準觀之,亦難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是縱被告有向陳文瑄稱上開言語,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ㄧ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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