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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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及移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合計拾參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包裝重合計拾玖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合計拾參點陸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包裝重合計拾玖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前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被告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杜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及台中市○○路○○○巷○○○號等處,以將少量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又另起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及台中市○○路○○○巷○○○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 嗣為警 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興街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三點八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六點零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五四公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夜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淨重九點八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包裝重十二點五公克)、吸食器乙組,嗣前開三次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二年月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複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合計十三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包裝重合計十九點八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八二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五一一○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及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尚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被告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事實欄內所述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合計十三點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包含裝袋十二個(包裝重合計十九點八公克),其中安非他命係為查獲之毒品,而包裝袋十二個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從剝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持有及吸食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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