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乙○○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SB—3790號自小客車由鹿草往水上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山仔腳三號迪士尼幼稚園前,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同向行駛之甲○○,駕駛ZWU—311號輕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到異議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甲○○因此受有頭部受傷、手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輕)」,異議人不服嘉義縣警察局之舉發,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本所申訴,經本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92年嘉監裁字第2394號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查明,嘉義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嘉縣警交字第0920031393號函覆舉發並無不當,本所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緩新台幣六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類似聲明異議之交通違規案件,異議人既依程序提起異議而使本所裁決歸於「猶豫況態」,該裁決既尚未確定而未取得執行名義,為免罰及無辜,本所實務上本先自行停止執行,仍俟確定裁定處理,併予敘明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依嘉義縣警局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覆函,異議人與甲○○當時係於同向車道上行駛,異議人並行駛於甲○○之前方,此乃異議人及甲○○所共同承認者。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異議人相對於甲○○,顯然已經取得相關道路路權。又甲○○自承事發當時,伊正在機車道上行駛,惟本件事發係發生於快車道接近中央分隔線,顯然甲○○當時已經違規進入快車道,並有意自快車道內側,超越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方有可能發生本件事故。再甲○○自承本事件之發生,係其煞車不及所致,顯見甲○○事發當時並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乃本事件發生之原因,甲○○亦已經承認本事件係其過失所發生。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確實已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快車道上停車,並環顧往來車輛及該道路之相關狀況,確定已經取得相關路權之後,方始迴轉至對面車道。嘉義縣警局研判異議人於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仍擅自迴旋云云,顯然錯誤。(二)異議人就本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卻仍依我國民俗風情並基於傳統道義,提出新台幣一萬元作為甲○○之慰問金及醫藥費,雙方至今亦不曾發生任何其他糾紛。異議人倘受此裁罰,將遭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每日均必須至迪士妮幼稚園接送子女上下學,倘駕駛執照遭到吊扣,勢必引起相當之不便,更將影響子女上下學之安全性。又依原處分所載,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是倘鈞院未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做成裁定,請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以使異議人能於鈞院作成裁定之前,繼續接送子女上下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於本案,應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規定。上開規定課予欲迴車之汽車駕駛人之義務有二種:(一)「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作為義務,(二)「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之注意義務。關於作為義務:因證人(即傷者)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你機車是否在機車道上?)是的,我是因為要超車才會開到汽車道上面,〝我也沒有看見他有無開方向燈〞,因為當時他車速很慢。」,是本件異議人關於開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因甲○○無法確認(其實以甲○○當時之狀況,根本未及注意前方,否則,自不會因剎車不及而在汽車道分向線附近撞及異議人左後車門及輪圈),又無目擊證人之情形下,求證已有困難。關於注意來往車輛義務:本件異議人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轉彎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後面有無來車?)我有注意到她,她本來是在機車道上面。」,既然異議人有注意到後方甲○○之來車,且當時甲○○係騎在機車上,被告己暫停且期待信賴無碰撞可能,始為迴車,詎甲○○竟突然為超車故,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騎入汽車道,在分向線附近撞上異議人之左後車門及輪圈,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職是之故,異議人主觀上應認無碰撞可能乃迴車,若非甲○○為超車故,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轉入汽車道,自無因異議人之迴車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故難謂異議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為交通違規。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可認異議人有違迴車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規定,予以裁罰,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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