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正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凃春宇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李佳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林春文 原為被告負責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林春文向原告稱被告第一期新建工程將交由原告承攬,並出示嘉義縣政府建造執照,使原告信以為真,遂由訴外人 陳增華 、 林慶宏 、 洪慶和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集資,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協議,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七千六百萬元,原告應付押標金一千萬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押標金後,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請求原告先代其支付三百萬元建照設計費,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返還,惟被告非但未返還三百萬元,且遲未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嗣經多次協商,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左營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被告並願退還一千萬元簽約金、違約金及各項支出及借款等共計二千八百萬元,並簽立六張本票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本票開立日期及金額分期清償原告,但本票最後一期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至,被告完全未兌現,迄今分文未償,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二千萬元。
(二)查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本件請求,雖原告曾對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春文提出詐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而在該案件中雙方對當初所給付一千三百萬元究為押標金或捐助金有所爭執,惟不論其為何種性質,被告既於收受一千三百萬元約三年後同意給付二千八百萬元並簽具系爭協議書,且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即林春文)與乙○○均不否認,於被告未將前揭工程交正達營造承建後,雙方曾經五次協調,被告同意共賠償正達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並簽發六張金額共為二千八百萬本票及提供二十六張每張面額為五十萬元之環球商業專科學校捐助憑證交乙○○收執。足見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春文非但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用以作為其為涉詐欺犯行之證據,是被告主張一千三百萬元為捐助金云云,顯無礙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三)系爭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迄今已逾二年餘,林春文非但從未表示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撤銷意思表示,甚至用以作為被訴詐欺案件之證據,已如前述,被告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為相異之主張。惟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春文既仍擔任被告董事長,則其代表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又其從未表示簽立當時曾遭脅迫,則被告主張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春文係遭脅迫不得已簽具系爭協議書云云,顯為卸責,應無足採。
(四)茲就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當時,原告所提出要求賠償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押標金一千萬元。
⑵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代償建照費用三百萬元。
⑶前兩項金額分別自付款之日,按當時銀行擔保貸款放款利率,計算至立協議之日止,共計三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
⑷依兩造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被告若無法於六個月內使原告開工,即
應給付違約金,則究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除應給付一千萬元違約金外,原告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⑸本件合約印花十八萬六千元。
⑹辦照費用十萬元。
⑺員工薪資二百一十二萬一千元。
⑻本件工程如有施作,預期可獲百分之十二管理利潤,即二千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所失利益。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影本,成本、利息及人員薪計算表各一份,切結書影本二份、本票影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卷、訊問證人 孫禮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匯予被告之一千三百萬元係贊助金,此觀系爭雙方工程協議書所載,原告贊助被告二千萬元贊助金,其中一千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匯予被告,另一千萬元贊助金則於開工後支付被告等語。足見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足徵其所匯予被告之一千三百萬元非贊助金,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詐欺案件所認定之事,是以原告當時所匯予被告之一千三百萬元應為捐贈。
(二)又於八十六年間,被告欲興建安養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因原告欲捐贈二千萬元予被告,被告始將上開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此觀當時被告之董事 林新雄 同為營造業者,又為林春文之表弟,仍無法承攬該項工程等情,足見原告確實係因私心欲承攬該項新建工程,始欲捐贈該二千萬元,嗣並分別支付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予被告,原告主張該一千三百萬元為工程款及建照設計費云云,均非事實。
(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當時任被告董事長之林春文,與當時擔任被告董事之被告凃春宇,應乙○○之邀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榮生醫院咖啡廳,待林春文與凃春宇進入咖廳後,發現有 林慶弘 、榮生醫院總務主任甲○○、榮生醫院院長陳增華、孫禮光、沈姓男子及另二名不知姓名之男子等八人在場,林慶弘隨即將林春文與凃春宇帶至咖啡廳角落,並將其等包圍,不讓其等出入,並要脅林春文、凃春宇二人應簽署記載:甲方(即被告,下同)按契約退還簽約金一千萬元整,並違約金及各項支出及借款等共計二千八百萬元整等語之系爭協議書,甲○○當場並向林春文、凃春宇表示: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絕對要讓其等二人沒有辦法出去等語,林春文、丙○○二人安分守,從未遇過類似情形,在遭甲○○等人採取強硬行動及言語恐嚇施壓之手段,卻孤立無法向外求援情形下,心生畏懼,不得不接受該八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被告雖曾應允要將安養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然因政府法規限制該項工程應另行上網公開招標,原告始無法承攬該約,因該一千三百萬元為捐贈款,原告未承攬上開工程之因亦非事歸責於被告,被告實無給付違約金予之義務。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同意退還簽約金一千萬元,並違約金及各項支出及借款等,共計二千八百萬元等語,依此計算,違約金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自屬過高,就本件之情況而言,此顯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遽而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於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雙方協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凃春宇、林新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其安養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將交由伊承攬,工程總價一億七千六百萬元,伊應付押標金一千萬元予被告,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押標金後,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請求伊先代其支付三百萬元建照設計費,願於同年月十五日返還,惟被告非但未返還三百萬元,且遲未同意伊進場施作,嗣經多次協商,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被告並願退還一千萬元簽約金、違約金及各項支出及借款等共計二千八百萬元,並簽立六張本票,約定依本票開立日期及金額分期清償原告,但本票最後一期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至,被告完全未兌現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中之二千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同意將安養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係因原告允諾捐贈二千萬元予伊,因此原告所匯予伊之一千三百萬元係贊助金,而非押標金;系爭協議書係當時任伊董事長之林春文、董事凃春宇,應原告負責人乙○○之邀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榮生醫院咖啡廳,在遭乙○○等八人脅迫下所簽立。況伊雖曾應允要將安養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然因政府法規限制該項工程應另行上網公開招標,原告始無法承攬該約,原告未承攬上開工程之因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實無給付違約金予之義務,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該違約金亦屬過高,原告依協議書請求,顯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因此,不論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予被告之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支付之三百萬元係如原告主張係押標金、建照設計費,抑或被告主張係贊助金,亦不論承攬工程其後無法由原告施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如系爭協議合法有效成立,均無礙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是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係何性質,無加以認定之必要。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遭脅迫而簽立,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切結書影本二份、本票影本六份及舉證人孫禮光為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春文遭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等人脅迫而簽立,固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舉證人凃春宇、林新雄為證。惟查,證人林新雄到庭結證稱:有無協議還錢其不知等語。證人凃春宇亦到庭證稱:林春文找其說原告要將這筆款項要回去,其與林春文一起去高雄,在左營一家餐廳,對方要催討這筆捐款連本帶利要三千五百萬元,後協調結果對方說要還二千八百萬元,對方是原告公司的人,姓名不知,當時他們說沒有簽本票不讓其等離開,他們只有講這樣;他們講沒有簽本票不讓其等離開,其認沒有什麼好怕的,林春文應該會怕,所以才簽本票,其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其親簽的,沒有強迫其,林春文的名字也是他自己簽的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依其證述,並無如被告所主張:將林春文與凃春宇帶至咖啡廳角落,並將其等包圍,不讓其等出入,並要脅林春文、丙○○二人應簽署系爭協議書,甲○○當場並向其等表示若不簽系爭協議書,絕對要讓其等二人沒有辦法出去云云之情形,尚難認系爭本票係被告之前負責人林春文受原告脅迫於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所簽立。
(二)次查,於原告告訴林春文詐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案件偵查中,林春文到庭陳稱:(有談到賠償問題否?)其只答應還錢而已等語(該號卷六七頁正面),經調閱該偵查卷查明無訛。其亦未陳稱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立,且已應允還錢。
(三)再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協議書簽立時,除凃春宇為見證人外,尚有見證人孫禮光律師,其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他們寫好了,要其當見證人,是陳增華要其當的,當時其去的時候,陳增華、乙○○、甲○○已在場,林春文及凃春宇後來才到的,他們討論很久,本來正達公司要求三千多萬元,後來減價才變成協議書的內容,是在左營區公所對面一家餐廳,其見證時協議書的內容就是這樣,是其建議他們把本票內容寫上去,簽協議書時沒有人遭脅迫,大家氣氛不錯,談了很久,之前大家就有來過一次,也在同一家餐廳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筆錄)。證述並無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四)再參酌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地點為餐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地點係不特定之人可隨意出入之場所,衡情若被告當時之負責人林春文未同意原告條件,儘可自由離去,以當時非私密之場所而言,其等遭受脅迫無法抗拒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不大,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脅迫林春文簽立,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系爭協議既係合法成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原告,下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由乙方承攬甲方長齡安養中心新建工程,惟因政府法規該項工程應另行上網公開招標,不克由乙方繼續承攬施工,雙方協議同意解除該項工程契約,並由甲方按契約退還簽約金一千萬元整,並違約金及各項支出及借款等共計二千八百萬元整,另立本票六張等語。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者(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其要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押標金一千萬元。⑵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代償建照費用三百萬元。⑶前兩項金額分別自付款之日,按當時銀行擔保貸款放款利率,計算至立協議之日止,共計三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利息。⑷依兩造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違約金一千萬元。⑸本件合約印花十八萬六千元。⑹辦照費用十萬元。⑺員工薪資二百一十二萬一千元。⑻本件工程如有施作,預期可獲百分之十二管理利潤,即二千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所失利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成本、利息及人員薪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除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一千三百萬元外,再加上原告所受⑶利息、⑸印花、⑹辦照費、⑺員工薪資、⑻所失利益之損害,不包括違約金,合計即已達三千七百七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186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協議被告須賠償原告二千八百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二千萬元,難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被告所抗辯之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法採信。
五、又原告係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