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RK-3267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固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七鄰崁腳第五區管理處竹山進水口沉砂池前,與 賴恒正 所駕AV-5728號(以下簡稱乙車)發生擦撞,惟查本件係因賴恒正自道路右側路肩超車,而與異議人所駕甲車發生撞擊,並非異議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等語。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嘉監裁字第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及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嘉縣警交字第○九二○○四七○八九號書函,執認異議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無非以證人賴恒正之證述,及甲、乙車之車損照片為據。惟查:(一)、證人賴恒正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固結證稱,事發當日,其駕駛乙車自嘉義縣仁義潭往菜公店方向行進,嗣至事發地點(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七鄰崁腳第五區管理處竹山進水口沉砂池)前四、五十公尺左右,其自後照鏡發現異議人駕駛甲車自同向駛來,詎異議人竟自後方追撞其所駕乙車,致乙車後保險桿及左後車身護板損壞等語。查證人賴恒正乃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之人,是基於其本身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免有多所迴護己身利益之虞,其證據價值應較為低劣。準此,得否徒憑證人賴恒正之證詞,即遽以裁罰異議人,實難謂無疑。(二)、況如單憑證人賴恒正之證詞,即得遽以裁罰異議人,則同理以觀,為何未採信異議人之供述,而據以裁處證人賴恒正?(三)、又徵諸卷附之車損照片,甲車之受損處為右側車頭,乙車之受損處為左後側車身(後保險桿似無損壞),再依證人賴恒正之證詞,事發當日其是要前往菜公店,且異議人是駕車尾隨其後,足見,依證人賴恒正之證詞,及異議人與證人賴恒正二人均駕駛自小客車以觀,證人賴恒正及異議人於事發當時應均未駛出路面邊線,且均於汽車車道上行駛,始符常情(蓋除非證人賴恒正擬於中途停憩或有其他事故,否則其應毋需駛出路面邊線)。查異議人與證人賴恒正發生擦撞之車道寬達三點七公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果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車乙車之情,衡諸常情,甲車之受損處應不僅止於右側車頭,乙車之車損處,亦應不止於僅有左後側車身而已。堪信,得否徒憑證人賴恒正之證詞及卷附之車損照片,即率以認定異議人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亦難謂無疑。(四)、其次,證人賴恒正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之地點,路肩寬達二點七公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且質諸一般自小客車之車寬寬度僅為二公尺左右,足見,異議人辯稱,本件係因證人賴恒正自路肩超車所致,應難謂全無足採。(五)、不寧惟是,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本件已無肇事現場,且雙方對駕駛行為各執一詞,由於肇事時之撞擊情況不明,本會未便鑑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堪信,原處分機關依憑證人賴恒正之片面證詞,及無從據此推論異議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照片,逕以裁罰異議人,應難謂為有理。(六)、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即,處分機關對於違規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認異議人涉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已如前述,徵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裁罰應難認為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未詳予勾稽,遽予裁罰異議人,應難謂為允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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