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營拖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六四公里五○○公尺處,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傷(一重傷、一輕傷)」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一人受重傷、一人受輕傷」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本屬一體兩面,而甲○○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肇致駕駛上開大營拖車撞擊車跳Y六-七四二五號巡邏車後,再撞擊車號00-000大貨車,致大貨車駕駛 蔡清江 受重傷、乘客丙○○受輕傷。本件事故,應改認定甲○○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處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當時係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六四至二六五公里(斗南-新營)間之二線道,並於外側車道上尾隨於一貨櫃車後,約以時速八○公里前進,不久發現貨櫃車突然降至約六○公里,其眼見與該車之距離過短,且擋住前方視線,因而加快油門轉至內側車道欲超車,過線發現前方有一警用巡邏車,原誤以為該巡邏車正行進中,駛進後始發現為停駛狀態。然其發現巡邏車係停止狀態時,已因當時高速行駛中而煞車不及,便撞上該巡邏車。由於該巡邏車後方並無人指揮,亦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其錯認該車係行駛中車輛,且前方車號00-000號大營貨車駛於撿拾掉落物時,竟未設置警示標誌,且定點於限速六○公里以上之高速公路上處理,又該路段僅二線道,警方排除障礙時亦未移至路肩,而直接在快車道上處理,本件事故非其過失所致云云置辯。
三、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與小隊長 王俊傑 正在服勤,於十三時三十四分接獲通報,國一公路北向二六四公里加五百公尺處,有一部五K-一四三號之大營貨車掉落貨於內側車道上,非常危險。於是我立即趕往查看,約一分多鐘到達現場。我立即鳴警報器打亮警示燈於該車後方約一百多公尺處,亦立即下車擺放三角圓錐筒共四支,又至六十至七十公尺遠處持指揮捧警示來車,並疏導交通,小隊長則去協助五K-一四三號之人員搬運掉落之貨物及將其捆綁牢固,前後約五、六分鐘,完後正當五K-一四三號車人員上車時,我突然發現前方約三百至四百公尺處有一台三五公噸之大貨車疾駛而來,我立即用指揮棒指揮該車示意減速,但該車仍無減速跡象,正當我欲大叫提醒大家閃躲時,該車就衝撞Y六-七四二五號巡邏車後,再衝撞五K-一四三號大貨車而肇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均減速慢行,而內側車道之八K-八二七號車卻無減速之情形,一直往前駛而來。因為八K-八二七號車之前方都沒有任何車輛」,「我倒向內側水泥護欄上閃避,小隊長則跳入中央分隔帶內逃過撞擊,並立即將現場完全控制,打電話連絡救護車及人員前來處理」等語;被害人丙○○亦於警訊時陳稱:「(問:警車到達後如何處置?)員警一人協助搬運貨物,一人在我後方約一百多公尺亮警示燈鳴警報器,擺放三角錐,並於後方將指揮棒疏導車流」等語,及警方於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二幀觀之(詳本院卷第六三頁),有三角圓錐筒卡在異議人之大營拖車前方,均足證乙○○確於處理五K-一四三號自大貨車風管掉落事故時,有在該車後方放置三角圓錐筒之事實,異議人辯稱:警方未放置警示物品云云,自無足採。而異議人所辯未見到三角錐筒云云,適足證其於超車時,未注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於撞到三角圓錐筒後,往前撞擊停於前方之車號00-0000號巡邏車後,再衝撞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事實。
(二)異議人於訊問時供稱超車後並無減速,僅輕採煞車等語。惟依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詳本院卷第七頁),異議人之大營拖車係在該路段由後追撞車號00-0000號巡邏車,再追撞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且異議人之大營拖車全無煞車痕(此與其警訊中所陳:沒有減速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十三頁)。而車號00-000號大貨車被撞擊後,前輪滑痕則長達五十一點四公尺,足證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否則當能及時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再異議人供稱:約五十公尺前即已發現閃警示燈之巡邏車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三頁),惟按行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異議人既已見該巡邏車,應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其原認為巡邏車係行進中,但當異議人於愈接近該巡邏車時,依經驗法則以目視前方,應能發現巡邏車愈來愈接近,而能查覺該巡邏車處於停止狀態,即應速踩煞車以保持安全距離。更遑論巡邏車前方尚有載有大型風管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異議人竟均未能注意,實有違常情。況發生之時為下午一時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於國道上並無路面之阻礙,倘異議人非因精神狀況不好實不應未見巡邏車及員警之指揮。異議人辯稱未見三角圓錐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害人蔡清江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挫傷性腦蜘蛛膜下出血目前右半身無力,日常生活需別人幫忙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蔡清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由華濟醫院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當時昏迷指數E1M4V7,意識不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氣切手術。意識狀態逐漸改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回院拔除氣切:目前意識狀態還算清醒,但是智力受損之事實,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一二四○號函附卷可參;再其因腦部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導致右手及右腳無力(約3~4分)。無法達到正常的活動,但是力量可到3~4分之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一四○九號函在卷可考,足證其受有重傷。又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頸部挫傷,亦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異議人當時駕駛前述大營拖車因超車而變換車道,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詳本審卷第八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甲○○駕駛營半聯結車,超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警車,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二、乙○○、蔡清江等二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嘉鑑字第九二○五二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五)至異議人辯稱:其所違反者,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已,未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云云。惟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該舉發事實之原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裁處,自屬適法。
(六)綜上,足證被害人確因異議人不遵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