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亦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於發布有禁止砂石車通行命令之南投縣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點六公里處。此且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0二八三三號函附卷可證。另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點三公里處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台十六、台二十一線苗圃三岔路口至集集鎮台十六線11K+500路段之間,且該路段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布公告禁駛砂石車輛等情,則有該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一0一六八五五五0號公告影本可證(請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四六號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 朱祖修 卷宗)。從而,異議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警察機關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禁止規定,需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方能行駛河川便道,且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河床便道出入口亦設有明顯警告標示,禁止任何車輛行駛河床便道,顯見此項替代道路之指定並非適當云云。惟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其規定為「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前開條文相關內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為第七十八條第六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依據上述水利法之相關法文內容以觀,河川區域內並非完全不能行駛車輛,只是行駛之通路必須經由主管機關指定允許而已。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之規劃及公告,係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環保局等單位多次履勘並做成決議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四七五六0號函可參(請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四六號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朱祖修卷宗),顯見前述替代道路之指定及公告,經核尚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可知異議人所言需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方能行駛河川便道,實屬對法文之誤解。此外,異議人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如後列二種警告標示,第一種內容為「警告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不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
」;第二種內容為「敬告堤防構造物禁止私設越堤通路,禁止所有車輛通行,違者依水利法究辦。」經查,第一種並無禁止通行之意,故與本違規案件無涉;而第二種警告標示之內容,係指堤防構造物上禁止私人設置越堤通路而言,至由主管機關所允許並指定設置之越堤通道,則不在禁止之內。而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既是經主管機關所允許指定者,則連接該河床便道之越堤通路,自不受上開第二種警告標示內容之限制。基此可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定砂石車行駛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並不違反水利法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立之上述牌示所禁止內容,亦無任何衝突之處。從而,可知本件異議人所辯行駛河川便道係違反水利法行為,且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立警告標示內容有所違背,故上開指定行駛河川便道之公告並非適當合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述時間行經南投縣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點三公里處,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另本件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所持理由,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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