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魏木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
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6月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103年2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手續費、違
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
須知、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請求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