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
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
3,137元(本金151,327元、利息1,810元)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
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