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巷○○
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行經該路段17號前時(該17號前之上開47弄道路北側路
邊,適有 何佳恩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北
側路邊紅線上),未留心其右前方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及
未讓行進中之被告上開小客車先行之原告甲○○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正由
北往南斜穿該路段後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造成被告上開小
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以下簡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部、雙側膝蓋及雙側前臂鈍
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
金額:
㈠醫療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9,216元,細目如下:
⒈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7,376元。
⒉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1,860元。
⒊中藥醫療費用:19,980元。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2,5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600元,原告經營小吃店,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投保金額36,000元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2,600元云云。
㈣精神慰撫金:13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每天精神恍
惚,不容易入睡,長期失眠且全身酸痛,需長期復健。
㈤後續治療費:5萬元,外傷雖已痊癒,但仍須長期復健。
㈥交通費:22,580元,
⒈成大醫院往返一趟300元,38趟,計11,400元。
⒉郭綜合醫院往返一趟260元,43趟,計11,180元。
㈦增加生活上之看護費用:42,000元,欲請看護照顧。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是在被告車子停下來後才撞到,原告為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原告所主張之傷害可能並非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等語;並聲明求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醫藥費收據、診斷證
明書、機車修復費用發票為憑;而被告並不爭執確曾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
984號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健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
⒈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7,376元: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提出
自96年7月28日至97年2月20日之收據為憑,固堪信為真
實;惟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
部分,即僅得請求原告自己給付之8,642元,其餘健保
給付部分,不得請求。
⒉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1,860元: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提
96年7月30日至97年1月30日之中醫外傷科之收據為憑,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
除健保給付部分,即僅得請求原告自己給付之2,610元
,其餘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
⒊中藥費用19,98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未據原告具體說明
該中藥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有何關係?亦未據
原告提出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憑據,自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11,252元(計算式
為:8,642元+2,610元=11,252元。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2,5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提出
修復費用之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店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投保金額
36,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2,600元云云。惟查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僅為下背部、雙側膝蓋及
雙側前臂鈍挫傷等皮外傷,且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成
大醫院急診,在醫院中僅一小時餘(見卷附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扣除前後辦理手續之時間,自可見其受傷程度
應屬輕微。而原告復未具體 陳明 並舉證證明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難憑採,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3萬元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
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6歲(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以經營小吃店為業,96年度報稅所得為10,
061元,名下有價值共2,249,880元之不動產與汽車;而被
告現年54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96年度無報稅所得
,名下有價值共1,279,832元之不動產與汽車等情(見卷
附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復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
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在2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㈤後續治療費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外傷雖已痊癒,但仍須
長期復健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僅為
下背部、雙側膝蓋及雙側前臂鈍挫傷等皮外傷,且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在醫院中僅一小時餘(
見卷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扣除前後辦理手續之時間
,自可見其受傷程度應屬輕微,且已復健經年。又原告復
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其後治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泛言主張仍需後續治療費5萬元云云,難以憑採,不能
准許。
㈥交通費22,5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復健需搭計程車
往返云云(成大醫院往返一趟300元,38趟,計11,400元
;郭綜合醫院往返一趟260元,43趟,計11,180元)。惟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僅為下背部、雙側膝蓋
及雙側前臂鈍挫傷等皮外傷,且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
成大醫院急診,在醫院中僅一小時餘(見卷附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扣除前後辦理手續之時間,自可見其受傷程
度應屬輕微。則原告就醫是否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已有疑
問。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計程車車資之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憑採,不能准許。
㈦增加生活上之看護費用4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欲請看護
照顧日常生活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僅為下背部、雙側膝蓋及雙側前臂鈍挫傷等皮外傷,且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在醫院中僅一小時
餘(見卷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扣除前後辦理手續之
時間,自可見其受傷程度應屬輕微。則實難認原告有必要
雇請看護照顧日常生活。況原告亦未並舉證證明此部分支
出之必要及費用之明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憑採,
不能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相關費用:11,2
5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總計
為:33,752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
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對方責任云云,經查:
㈠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訴外人何佳恩駕
駛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所致,惟原告為系爭交
通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及訴外人何佳恩均為肇事次因,
業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
定。
㈡本院審酌審酌兩造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及其肇事原因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分擔比例應為
原告8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及訴外人何佳恩各均為10%
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僅與訴外人何佳恩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被告自應與訴外人何佳恩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20%之賠償責任。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原告
負擔80%,被告與訴外人何佳恩連帶負擔20%,已如前述
,則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750元(計算式:33,752元
×20%=6,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
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在6,750
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業如前述,而
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