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告 黃種寬 被告 廖國淵
劉曉武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曉武、江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國淵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23,371元(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廖國淵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確定。原告遂執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對被告廖國淵於 國閔 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閔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廖國淵為免其在國閔公司之系爭出資額遭扣押,竟與被告劉曉武、江俊賢共同基於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以幫助被告廖國淵脫產故意及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原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廖國淵於100年8月10日先與被告劉曉武簽訂「國閔包裝企業股東同意書」,將被告廖國淵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劉曉武,後來於100年8月29日,被告等人復承續前揭毀損債權之故意,又將被告劉曉武名下300萬元出資額再度移轉予國閔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江俊賢名下,並變更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名稱為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0年8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完畢,被告廖國淵則繼續擔任國閔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開方式處分其資產。迨原告於100年12月間某日列印國閔公司登記資料,始查悉上情。被告廖國淵毀損債權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0號起訴在案。
㈡、被告等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後,被告廖國淵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系爭出資額先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鈞院以125萬元作價予原告承受,嗣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出資額,原告實際即無取得任何財產利益,系爭債權即屬無法受償。系爭出資額既經被告廖國淵移轉予劉曉武,劉曉武再移轉予被告江俊賢,並向經濟部登記。被告廖國淵名下即無系爭出資額財產,原告自無法對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又系爭出資額之價額以鈞院作價為計算基礎,具有125萬元價值,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債權無法或難以或本得受償之125萬元本息等之賠償。
二、並聲明:㈠被告廖國淵、劉曉武、江俊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國淵主張:當時其已將錢還給原告,其是因為怕其他債權人來假扣押,所以與被告劉曉武、江俊賢商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告劉曉武,之後由被告劉曉武轉讓給江俊賢,被告劉曉武、江俊賢先後受讓出資額均未支付任何代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曉武、江俊賢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面為任何主張或陳述意見。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廖國淵給付借款,經板橋地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被告廖國淵應給付原告4,323,371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廖國淵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該案並於99年9月2日確定。嗣原告於99年10月2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國淵強制執行,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包括被告廖國淵於國閔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二字第8951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廖國淵移轉上開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其他人就被告廖國淵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上開執行命令於99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廖國淵、於99年11月8日送達國閔公司;被告廖國淵於國閔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經本院執行處定於100年9月6日下午2時20分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經執行處當場作價125萬元由原告承受。其間,被告廖國淵在100年8月10日將系爭出資額300萬元轉讓與被告劉曉武,由被告劉曉武擔任董事(負責人),並於100年8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劉曉武再於100年8月29日將上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被告江俊賢,由被告江俊賢擔任董事(負責人)同時變更公司名稱為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0年8月30日完成登記;被告廖國淵因上揭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所涉毀損債權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廖國淵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6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國淵為免其出資額遭扣押,竟與被告劉曉武、江俊賢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原告取得對被告廖國淵執行名義後,在被告廖國淵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100年8月10日由被告廖國淵與劉曉武簽訂「國閔包裝企業股東同意書」,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劉曉武名下,復於100年8月29日由被告劉曉武再將名下30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被告江俊賢名下,並於翌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劉曉武未到庭陳述,亦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爭執。而被告江俊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未以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至被告江俊賢前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1745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且據被告廖國淵於本院供稱其怕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所以與被告劉曉武、江俊賢商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劉曉武後,再移轉予被告江俊賢,被告劉曉武、江俊賢均有同意,被告劉曉武、江俊賢受讓上開出資額均未支付對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劉曉武、江俊賢,縱未明確知悉債權人即為原告,然對於被告廖國淵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出資額為上揭處分,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與被告廖國淵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國淵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共同毀損其債權之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二、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三人輾轉移轉系爭出資額並已登記完畢,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出資額,且其債權亦因被告廖國淵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受償,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系爭出資額之價額即本院民事執行作價之價額125萬元等語。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發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廖國淵系爭出資額強制執行,本院並於99年11月4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二字第8951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廖國淵移轉上開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其他人就被告廖國淵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上揭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廖國淵及第三人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並有上開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上揭強制執行卷宗足憑,自屬對被告廖國淵及第三人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發生效力。 嗣本院 於100年9月6日下午2時20分就廖國淵系爭出資額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經當場作價125萬元交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原告並表示願意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等情,亦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被告廖國淵在100年8月10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劉曉武,自屬查封後之處分行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又據被告廖國淵與被告劉曉武、江俊賢對於損害被告廖國淵債權人而為移轉出資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乙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廖國淵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讓與給被告劉曉武,被告劉曉武再將出資額移轉讓與給被告江俊賢之行為,均應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則本件關於系爭出資額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6日當場作價予原告承受,自已由原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不受被告廖國淵、劉曉武先後移轉行為之影響。即本件原告仍然取得關於國閔公司之300萬出資額,並未因被告等人無效之移轉行為而受有系爭出資額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經本院作價為125萬元,其因被告等人移轉出資額而無法受償,並主張受有125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國淵、劉曉武、江俊賢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雖構成損害債權之行為,然其等所為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不生合法移轉之效力,原告自仍保有國閔公司之300萬元出資額,並無喪失系爭出資額之損失。故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國淵、劉曉武、江俊賢應連帶賠償其系爭出資額之損失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