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74、212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李誌銘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7日16時許前之1、2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穿內衣」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數量、重量、純度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數量」、「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再以前開手機門號與 吳榮福 聯繫,於107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97號」應予更正)居所旁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對價,將上開購得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交付予吳榮福,並收取3萬5,000元之現金,而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販賣給吳榮福。
㈡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16時許前之1、2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向「不穿內衣」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毒品(數量、重量與純度均如附表二編號2、3之「數量」、「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10日19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先於以下述㈢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上開購得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
19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員警因另案拘提吳榮福後,於107年6月7日21時5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於107年6月7日2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員警復於逮捕遭另案通緝之李誌銘後,於107年6月10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7年6月10日23時11分許採集李誌銘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誌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18574號卷【下稱18574號偵卷】第6-9、55-57、60-62頁、本院卷第199-202、253-257頁),販賣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吳榮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8574號偵卷第73-81、125-1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吳榮福之現場勘察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之現場勘察照片17張在卷可稽(18574號偵卷第11-15、17-25、82-84、87、88、90-97頁),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名稱、數量、重量與純度均如上開附表編號「數量」、「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查(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此外,被告於107年6月10日23時1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可稽(18574號偵卷第37、38、139頁),由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榮福之價格為3萬5,000元,其可賺取約3,000至5,000元之利潤,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吳榮福毒品交易時間為「107年6月8日16時許」,然依證人吳榮福於偵查中、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應為「107年6月7日16時許」(18574號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55頁),且吳榮福於107年6月7日21時56分許即為警拘提執行搜索而查獲另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18574號偵卷第82頁),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榮福之時間更正為「107年6月7日16時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戒毒偵字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規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嗣進而取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販賣、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向不特定人販賣牟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並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賣給吳榮福剩下的,販賣給吳榮福前1、2日,我在五股地區跟「不穿內衣」之男子同時購買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和大麻不是要販賣用的,因為我的手開刀所以要用海洛因來止痛,大麻也是我自己在施用的,研磨機等是供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榮福所用等語。經查:
⑴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
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⑵查被告固如前述於107年6月10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其於警偵訊中曾供稱扣案毒品有朋友要買就會賣,扣案研磨機、封口機、磅秤及攪拌棒等是用來分裝毒品使用等語,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18574號偵卷第9、55頁)。然其於審理中則改以上開情詞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圖,且辯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賣給吳榮福後所剩餘,三種毒品是同時向「不穿內衣」之成年男子購入(本院卷第199、200、253頁)。考量本案除前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榮福外,卷內並無被告與毒品賣家、其他毒品買家連繫交易之相關證據,且被告係如前述於107年6月7日16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榮福,於3日後之107年6月10日20時44分許即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販賣與查扣兩者時間相近、毒品種類相同,故被告辯稱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榮福前1、2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向「不穿內衣」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前開三種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賣給吳榮福後所剩餘,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研磨機等物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榮福所用之物,尚非無稽。再者,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26.3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合計4.11公克,重量均非龐大,以致顯非無只是提供自己施用之可能,被告亦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當庭舉出左手臂,其上確有長條形明顯疤痕,有被告右手臂之照片2張可證(本院卷第259、261頁),是其辯稱海洛因要自己吸食止痛,大麻也是自己要施用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⑶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屬不能證明,不得遽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固有未洽,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不穿內衣」之成年男子一
次購買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雖同時向「不穿內衣」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為之後販賣行為所吸收,而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自無從再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4.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7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030號判決就上開有期徒刑8年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5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8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其入監服刑後於本案又犯罪質相同之持有、販賣及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均自白犯罪(18574號
偵卷第6-9、55-57、60-62頁、本院卷第199-202、253-2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殘害人體健康甚鉅,一旦成癮危害社會治安深遠,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更為謀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已有多次施用、持有或販賣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施用毒品部分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及月收入、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7、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
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1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18574號偵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200、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榮福獲得3萬5,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銷燬。至被告販賣給吳榮福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榮福因此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審理中,該等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人吳榮福於107年6月7日為警搜索扣得之物┌──┬───────┬────┬───────────┬─────────┐│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卷證出處│├──┼───────┼────┼───────────┼─────────┤│1│第二級毒品甲基│6包│⑴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⑴臺 北榮 民總醫院│││安非他命││毛重合計50.8013公克│107年7月23日北│││││,淨重合計47.9944公│榮毒鑑字第C80703│││││克,取樣0.0024公克,│49號毒品成分鑑定│││││驗餘淨重合計47.9920│書(18574號偵卷│││││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第123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臺北榮民總醫院│││││⑵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07年7月30日北│││││再取樣0.0459公克,驗│榮毒鑑字第C80703│││││餘淨重合計47.9485公│49-Q號毒品純度鑑│││││克,經鑑驗甲基安非他│定書(18574號偵│││││命之純度為95.2%,純│卷第124頁)。│││││質淨重為45.6907公克││││││。││└──┴───────┴────┴───────────┴─────────┘附表二:被告李誌銘於107年6月10日為警搜索扣得之物┌──┬───────┬────┬───────────┬─────────┐│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卷證出處│├──┼───────┼────┼───────────┼─────────┤│1│第二級毒品甲基│3包│⑴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⑴臺北榮民總醫院│││安非他命││毛重合計82.2975公克│107年8月7日北榮│││││,淨重合計79.0765公│毒鑑字第C0000000│││││克,取樣0.0455公克,│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驗餘淨重合計79.0310│(18574號偵卷第│││││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134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臺北榮民總醫院│││││⑵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07年8月7日北榮│││││再取樣0.0455公克,驗│毒鑑字第C0000000│││││餘淨重合計79.0310公│-Q號毒品純度鑑定│││││克,經鑑驗甲基安非他│定書(18574號偵│││││命之純度為99.9%,純│卷第135頁)。│││││質淨重合計78.9974公││││││克。││├──┼───────┼────┼───────────┼─────────┤│2│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送驗煙草檢品2包,淨重│法務部調查局107年│││││合計4.19公克,驗餘淨重│7月20日調科壹字第│││││合計4.11公克,經檢驗均│00000000000號濫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8574號偵卷第154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9包│⑴送驗粉末6包,淨重合│法務部調查局107年│││因││計5.54公克,驗餘淨重│7月20日調科壹字第│││││合計5.51公克,經檢驗│00000000000號濫用│││││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成分,純度34.69%,│18574號偵卷第153頁│││││純質淨重1.92公克。│)。│││││⑵送驗粉塊3包,淨重合││││││計20.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7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4.81││││││%,純質淨重17.61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白色晶體1包,毛重1.09│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命││18公克,淨重0.8362公克│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取樣0.0024公克,驗餘│第C0000000號毒品成│││││淨重0.8338公克,檢出第│分鑑定書(18574號│││││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134頁)。│├──┼───────┼────┼───────────┼─────────┤│5│研磨機│1台│││├──┼───────┼────┼───────────┼─────────┤│6│封口機(電動)│1台│││├──┼───────┼────┼───────────┼─────────┤│7│電子磅秤│1台│││├──┼───────┼────┼───────────┼─────────┤│8│分裝袋│200個│11.5公分×22公分;鋁箔││││││。││├──┼───────┼────┼───────────┼─────────┤│9│分裝袋│600個│13公分×8公分;鋁箔。││││││││├──┼───────┼────┼───────────┼─────────┤│10│攪拌棒│2支│││├──┼───────┼────┼───────────┼─────────┤│11│分裝勺│1支│││├──┼───────┼────┼───────────┼─────────┤│12│夾鏈袋│200個│4公分×3.2公分。││├──┼───────┼────┼───────────┼─────────┤│13│吸食器│1組│││├──┼───────┼────┼───────────┼─────────┤│14│APPLE廠牌之│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扣案物照片(18574│││IPhone行動電話││2。│偵卷第21頁,編號9│││(含門號090027││(扣押物品目錄表,末三│)。│││5474號SIM卡1張││碼誤載為「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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