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土城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而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第26條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固為原告總行或發卡分支機構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然其合意管轄為不特定之法院,尚難認
發生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效力。縱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包括
本院,惟該契約為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
供之定型化契約,本件又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前段規定,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揆諸前開法條,本件自應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