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46分許」更正為「12時許」、第3行「所有」更正為「所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翻拍照片」更正為「翻拍照片5張」、同欄㈣「採證照片」更正為「採證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使用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未經扣案,且距案發時間逾半年有餘,其存在與否不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618號被告蕭明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瑋前因細故與 關明旺 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手持鐵棍敲擊關明旺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關明旺。
二、案經關明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明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關明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車輛毀損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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