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淑娟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徐淑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淑娟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自陳前係因擔任業務,其工作性質常需應酬飲酒,現已換工作從事美容業,並預定將機車出售等情事,延長其矯正期間以避免再犯之必要性較低,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前科,竟心存僥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後騎乘機車,非僅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尤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飲酒騎乘機車,幸未釀致交通事故,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廣告AE、目前從事美容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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