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應補充為『有3個號碼相同者則為「3星」,中獎者可得賭金5萬6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嚴有宏 」應更正為「 顏有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從而,被告以其租賃之桃園市○○區○○街000巷
0號0樓之房屋,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即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又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分為「
2星」、「3星」2種,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未簽注中獎,賭金則歸被告所有,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1日前某時點起,共計約6個月時間,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經營簽注站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共輸了十幾萬元等語明確,而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之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被告鄭秀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1日前某時點起,以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作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
注站或將賭客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賭博以收取費用(俗稱「水錢」),並以傳真機及電話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及傳送相關簽注資料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賭博方式為以香港政府發行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分為「2星」、「3星」2種方式下注,約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3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中獎者可得賭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則為,中獎者可得賭金
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由鄭秀亮或該上游人士贏得賭資,期間共計約6個月。嗣為警調閱取得 鄭秀亮斯 時申請用以賭博之市話號碼00-0000000號裝設傳真機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嚴有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市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香港六合彩」簽注單等資料、市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等聚集不特定之組頭及柱仔腳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認電話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與事實並無不合......(四)、......等五處房屋,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互利用並經營六合彩賭局之行為,係因檢察官至該五處房屋現場勘驗結果,有電話線路透過數位式電話交換機(可充作總機使用)、及各處之電話切換器互相以電話電纜線連接,互相切換......而該大公路一二一巷九號房屋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檢察官實施搜索時,縱須聯絡他人後,才得開門進入,及該址設有監視器等情,仍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既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彼等提供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對賭財物,即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此項法律見解尚無不合,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在卷可參,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亦均採取相同見解。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所為連貫、反覆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請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乃屬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江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