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啓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8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5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1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0307
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本署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79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618公克),經送請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啓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620公克、驗餘淨重0.2618公克,有該局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2618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