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805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卡倫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害人 劉燕君 ,應更正為被害人 劉芠君 (原名劉燕君)。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進賢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貧寒,職業無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麥卡倫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各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愛倫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NOTE5型號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劉芠君,見偵字第24139號卷第49頁),經變賣得款新臺幣8,0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54號
第18055號被告陳進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13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陳進賢仍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陳進賢於105年8月6日1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得力門市內,趁店員王愛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架上麥卡倫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各乙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王愛倫盤點貨物時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陳進賢於105年8月9日1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
街00號劉燕君任職之公司時,該公司因方便客戶進出而大門未關,且公司內無人,陳進賢見劉燕君所有之三星廠牌、NOTE5型號之行動電話乙支(IMEI:000000000000000)放置在桌上,遂徒手入內竊取,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前開行動電話以8,000元之代價,透過不知情之 許進華 出售與不知情之 魏嘉慶
二、案經劉燕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賢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證人即店員王愛倫於警詢│證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之指述│財物失竊之事實。│├──┼───────────┼──────────────┤│3│照片14張、報案三聯單乙│被告行竊過程及證人報案之全部│││份│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賢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劉燕君、證│證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人魏嘉慶、許進華於警詢│財物失竊之事實。又被告行竊之│││時之指訴、證述│地點為營業中之公司且大門未關││││,又被告竊得前開行動電話後,││││出售贓物與不知情之證人魏嘉慶││││之事實。│├──┼───────────┼──────────────┤│3│照片6張│一被告行竊之事實。││││二現場大門敞開,且門上貼有「││││歡迎光臨」字樣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財物失竊之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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