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陳芸芸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馮雲集 訴訟代理人馮品維複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二七(一)、九二七(二)所示,面積共計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林昭宜 原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昭宜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死亡,嗣於104年4月7日,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未經伊及林昭宜之同意,至少於101年4月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27⑴、⑵所示之位置(面積共計4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部分土地;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迄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4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
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時,系爭土地是時所有人已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此情經當時里長見證屬實,且原告知悉伊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又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令伊產生正當信賴,已生權利失效之效果,原告今突然行使權利,使伊陷於窘境,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另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92
7⑴、⑵所示(面積合計4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81-186、19
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無非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允許被告占有、原告知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及原告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而權利失效為其依據,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情予以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亦未證明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時,知悉被告越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從要求原告應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即時提出異議或行使權利,則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均屬無據。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明示之表示,或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則原告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拆屋還地,乃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主要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3.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數額
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不能使用遭占用部分之土地而受有損害,即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該處鄰近道路、住宅區、商店、學校,尚屬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勘驗筆錄),應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而原告因其母林昭宜於101年1月31日死亡,而於104年4月7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照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迄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2至
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105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2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至同年12月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9,348元(計算式:6,080元41㎡5%9/12年=9,348元),102年度至104年度之金額38,868元(計算式:6,320元41㎡5%3年=38,868元),105年1月至106年2月之金額19,516元【計算式:
8,160元41㎡5%(1+1/6)年=19,516元】,暨自106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4元(計算式:8,160元41㎡5%12=1,394元)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得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至106年2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7,732元(計算式:9,348元+38,868元+19,516元=67,732元),並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67,732元及自106年3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於106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姚重珍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