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非明顯不佳(見偵卷第2頁),而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34號被告王俊傑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8日3時17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雷期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由車窗見車內置放香菸盒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形鐵條1支,破壞上開車輛駕駛側之車門鎖、門把及左側車窗之防水膠條,欲竊取放置在該車輛內之香菸,惟因未能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而未竊得財物。嗣經雷期丞發現報警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查中之供述│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103巷││││1號前,見被害人雷期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由車窗││││見車內置放香菸盒子,以所││││攜帶之尖形鐵條,破壞上開││││車輛駕駛側之車門鎖、門把││││及左側車窗之防水膠條,欲││││竊取放置在該車輛內之香菸││││,因未能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而未竊得香菸之事實。│├──┼──────────┼────────────┤│二│被害人雷期丞於警詢及│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偵查中之指述│-EM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5月17日22時許,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103巷││││1號前,嗣發現車輛駕駛側││││之車門鎖、門把及左側車窗││││之防水膠條遭破壞之事實。│├──┼──────────┼────────────┤│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全部犯罪事實。│││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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