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林清山
被   告  林萬連
       林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6月
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6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雖於
105年6月16日送件補正,惟原告僅提出本院99年度羅簡字第
198號之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巷○○號及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95及99年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本院99年度羅簡字第198號和解筆錄、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原告及林萬連之
國民身分證、地價分算謄本、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地籍異動索引、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樹林郵局第222號
存證信函、土地房屋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原告逾期迄未具
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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