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受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金聿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瑞鳳 間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66條之
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