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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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林麗慧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 黃台珠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99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500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6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44,626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曾以欠缺購屋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計12紙交付被告提示兌現,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予被告,合計已交付被告1,57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雖未對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債權,但原告事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具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據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如擴張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收受原告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匯款,但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係原告清償前於83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之債務;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係原告清償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向被告借款之利息;附表一編號3、4、5、6、8、9之支票係原告清償前分別於83年4月30日、84年2月10日及84年2月13日向被告各借款100,000元之債務;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係原告清償於85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527,000元之債務;附表一編號10之支票係原告清償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利息;另被告於84年11月購屋後,原告表示以現金給付屋價恐生風險,乃建議被告使用原告之支票付款,被告始於84年11月20日提領現金82,500元交付原告而換取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此外,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亦係被告於84年12月5、26日提領現金後,交付原告計150,000元現金而取得;又附表二所示匯款係原告清償前於89年9月25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之債務。至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被告並未收受,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已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再者,原告於本件主張對被告之歷次借款債權,於被告訴請原告之系爭前案審理時,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未曾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及被告另有積欠款項之事,亦無主張抵銷抗辯,原告就本件主張顯係臨訟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1,644,626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支票11紙交付
被告提示兌現,另於附表二之時間將附表二之款項匯款予被告,被告就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合計1,427,500元部分不爭執。
㈢被告於83年12月17日自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世華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㈣被告於83年4月30日自被告之世華帳戶提領現金90,000元;
被告分別於84年2月10日、84年2月13日各匯款100,000元予原告(附表一編號3、4、5、6、8、9部分)。
㈤被告於85年1月8日借款527,000元予原告。另原告簽發附
表一編號12之支票經訴外人 郭碧芳 於84年12月6日由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託收後,於84年12月11日提示;原告簽發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經訴外人 林作松 於85年1月11日由台灣土地銀行 美濃 分行託收後,於85年1月10日提示;原告簽發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經郭碧芳於85年1月5日由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託收後,於85年1月10日提示;原告簽發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經訴外人 吳明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託收後,於85年1月10日提示(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㈥被告於89年9月25日自其所有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聯邦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附表二部分)。
㈦原告有簽發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交付被告兌現。
㈧被告於84年11月20日自被告之聯邦帳戶提領現金85,000元;
於84年12月5日自被告之聯邦帳戶提領現金91,300元;於84年12月26日自被告之世華帳戶提領現金60,000元(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2部分)。
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背面電話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妹 黃台鳳 所有。
㈩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係經吳明輝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託收後,於84年12月11日提示。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10、12及
附表二之款項交付被告?㈡原告是否有將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交付被告?如有,是否基
於消費借貸之合意?㈢被告受領附表一編號1至10、12及附表二所示款項,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如被告有受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10、12及
附表二之款項交付被告?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購屋欠缺資金,乃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12及附表二之款項云云,固舉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貴珠 為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支票
11紙交付被告提示兌現,另將附表二之款項匯款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之匯款甚明。而陳貴珠雖於本院證述曾見過原告以簽發支票將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款項借被告,因被告需要買房子,被告所有房屋之鐵門及鐵窗都是原告裝設,但不清楚價格,然亦同時證述:並非於原告每次將支票交付被告時都在場,被告借了10幾次中僅見過6、7次,未曾看過原告簽發支票之內容及面額,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陳貴珠既未見過原告簽發支票之內容及面額,縱陳貴珠曾見過被告向原告收取支票,如何確認該等支票即屬本件訴訟之票據,本院自難以陳貴珠之證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依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支票金額及附表二之匯款金額觀之,金額最低係14,000元,最高係503,000元,且金額50,000元者計7筆,足見附表一編號
1至10、12所示支票與附表二之匯款金額均不高,另參酌原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支票係分別於發票日前分10次交付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被告取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支票之次數至少達10次之多,然以常理而論,房屋買賣之交易價格往往逾百萬元以上,被告如因購屋為目的而向原告借款,自無以多次、小額之方式分期向原告借款之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將附表一編號1至10、12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係基於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推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及附表二所示款項具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購屋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與附表二所示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⒋次查,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44,626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尚積欠被告達1,644,626元之債務。再依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一觀之(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原告自83年9月1日起至85年7月24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13次,核與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相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款項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未曾提出抵銷抗辯,系爭前案審理過程或本件起訴前兩造亦未曾核算系爭款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9
4頁),惟兩造間既因款項往來互起糾紛而進行多次訴訟,衡情,倘原告對被告另有主動之債權存在,自無可能於系爭前案之審理過程中隻字未提系爭款項,使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完整彙算,以避免原告於系爭前案受不利判決,並減少兩造日後再因款項往來相互訴訟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10、12與附表二所示款項云云,亦難遽採。
⒌至於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係原告清償83年12月
17日之借款;附表一編號2、10之支票係原告清償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利息;附表二之匯款係原告清償89年9月25日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而被告於83年12月17日自被告之世華帳戶提領現金500,00
0元,及於89年9月25日自被告之聯邦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乙節,有被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5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83年12月17日、89年9月25日有領款之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所領之款項已交付予原告,更遑論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而交付款項。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然原告既未能先就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附表一編號
1至10、12及附表二之款項等節,業如上述,縱令被告無法證明所述為真,本院亦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5、6、8、9之支
票係原告清償於83年4月30日及84年2月10、13日各100,
000元借款之事實,並提出83年4月30日領款紀錄及84年
2月10、13日之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則辯稱因替被告裝設房屋之鐵窗及鐵門,而收取被告之匯款200,000元云云。而被告於83年4月30日自被告之世華帳戶提領現金90,000元;被告分別於84年2月10、13日各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確於84年2月10、13日各交付100,000元予原告,另被告於83年4月30日領款之行為,尚難逕認已交付原告,至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為被告裝設鐵窗及鐵門,則被告並無支付原告相關鐵窗及鐵門款項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於
84年2月10、13日各借款100,000元予原告,即非無斟酌餘地。
⒎末者,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係原告清償85年1月
8日之借款527,000元之事實,並提出匯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則辯稱85年1月8日向被告之借款業以附表三之支票清償云云。而被告於85年1月8日借款527,000元予原告,另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經林作松於85年1月11日由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託收後,於85年1月10日提示;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經郭碧芳於85年1月5日由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託收後,於85年1月10日提示;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經吳明輝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託收後,於85年1月10日提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依支票交易常態觀之,支票是先經過託收程序才能提示,則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之託收日自無可能後於提示日,故本院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之託收日與提示日均應係85年
1月10日,始符合票據常情。又被告借款527,000元予原告之時間既係85年1月8日,而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係於
85年1月5日即經郭碧芳由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託收,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之託收日已不可考,亦難遽認屬85年1月8日之後所託收,倘原告係同時交付附表三之支票清償
85年1月8日向被告之借款,衡情,原告自不可能於借款前即簽發附表三編號2、3之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未來發生之債務,則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將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交付被告?如有,是否基
於消費借貸之合意?⒈原告主張已將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交付被告云云,然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未曾收取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等語。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係經吳明輝由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託收後,於84年12月11日提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係由吳明輝兌現取款。而吳明輝於本院中證述:不認識兩造,對兩造亦無印象,從事室內裝潢業,不記得如何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吳明輝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吳明輝所述應屬可採。惟依吳明輝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曾交付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已交付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予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受領附表一編號1至10、12及附表二所示款項,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如被告有受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購屋為由向原告周轉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如不成立借貸關係,則被告就附表一、二之款項具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取得附表一編號
1至10、12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且無不當得利等語。⒊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因購屋需求而將附表一、二之款項
交付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消費借貸),惟原告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0、12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附表一編號1至10、12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原告並未證明曾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乙節,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具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交付被告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提示人│││││││(新臺幣)││├──┼───┼────┼────────┼────┼─────┼───┤│1│林麗慧│83.12.19│臺灣區中小企業銀│494939│503,000元│黃台珠│││││行鳳山分行││││├──┼───┼────┼────────┼────┼─────┼───┤│2│林麗慧│84.1.15│臺灣區中小企業銀│494943│18,000元│黃台珠│││││行鳳山分行││││├──┼───┼────┼────────┼────┼─────┼───┤│3│林麗慧│84.6.30│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50,000元│黃台珠│││││行鳳山分行││││├──┼───┼────┼────────┼────┼─────┼───┤│4│林麗慧│84.7.30│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50,000元│黃台珠│││││行鳳山分行││││├──┼───┼────┼────────┼────┼─────┼───┤│5│林麗慧│84.8.30│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50,000元│黃台珠│││││行鳳山分行││││├──┼───┼────┼────────┼────┼─────┼───┤│6│林麗慧│84.9.30│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50,000元│黃台珠│││││行鳳山分行││││├──┼───┼────┼────────┼────┼─────┼───┤│7│林麗慧│84.10.3│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460,000元│黃台珠│││││行鳳山分行││││├──┼───┼────┼────────┼────┼─────┼───┤│8│林麗慧│84.10.30│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50,000元│黃台珠│││││行鳳山分行││││├──┼───┼────┼────────┼────┼─────┼───┤│9│林麗慧│84.11.30│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50,000元│黃台珠│││││行鳳山分行││││├──┼───┼────┼────────┼────┼─────┼───┤│10│林麗慧│84.12.23│臺灣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14,000元│黃台珠│││││行鳳山分行││││├──┼───┼────┼────────┼────┼─────┼───┤│11│林麗慧│84.12.10│臺北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150,000元│吳明輝│││││行高雄分行││││├──┼───┼────┼────────┼────┼─────┼───┤│12│林麗慧│84.12.10│臺北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82,500元│郭碧芳│││││行高雄分行│││84.12││││││││.6託收│├──┴───┴────┴────────┴────┴─────┴───┤│合計:1,527,500元│└───────────────────────────────────┘附表二:匯款予被告部分┌──┬───┬────┬────┬───┬───────────┐│編號│匯款人│匯款日│匯款金額│受款人│受款帳戶│├──┼───┼────┼────┼───┼───────────┤│1│林麗慧│89.9.27│5萬元│黃台珠│聯邦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交付被告之支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提示人│託收日│││││││(新臺幣)│││├──┼───┼────┼────────┼─────┼─────┼───┼───┤│1│林麗慧│85.1.10│臺北區中小企業銀│PY0000000│42,000元│林作松│85.1.│││││行高雄分行││││11│├──┼───┼────┼────────┼─────┼─────┼───┼───┤│2│林麗慧│85.1.10│臺北區中小企業銀│PY0000000│150,000元│郭碧芳│85.1.5│││││行高雄分行│││││├──┼───┼────┼────────┼─────┼─────┼───┼───┤│3│林麗慧│85.1.10│臺北區中小企業銀│PY0000000│335,000元│吳明輝││││││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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