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良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2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 司繼承 、好市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紐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歷峰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巧思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岱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國良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繼承、證人 陳建中 、詹小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偵1卷第13至14、19至21、26頁、偵2卷第43至47頁)、證人 陳惠玲 、 莊恆玲 、 郭家榛 、 賴慧菁 、 顏秀麗 、 葉此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10、17至2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被告照片2幀(偵1卷第15、22頁)、扣案物品照片17幀(偵1卷第16、45至54頁)、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偵1卷第34、38至40頁)、現場照片4幀(偵2卷第13至1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偵2卷第15至17頁)、進貨證明6份(偵2卷第4至12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20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影響正常工作能力,致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接受治療乙節,雖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1月17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0087號函暨檢送病歷資料(99審易5025卷第35至5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0019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99審易5025卷第57至6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918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99審易5025卷第66至8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本件犯行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乙節,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竊盜癖患者雖然一再偷竊物品,但重點是患者會覺得偷竊過程刺激,並不會在乎計較偷竊物品之價值,故會偷一些價值不高的東西,而堆積偷來的物品,少有典當換取利益。被告知道一般的社會規範及法律規定,知道偷竊是違法的,故在警詢時陳述會否認犯行…且會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才進行偷竊犯行,可知被告知道這種犯行是會被他人所制止…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行為的時候,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者是其他心智缺陷,出現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的能力。也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者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有下降的情形,有該院100年5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4239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份(99審易5025卷第86至8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影響正常工作能力,致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8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6日執行易科罰金,因認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05、3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易字第1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7罪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及接續執行,應至102年12月24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所涉8件竊盜犯行,既均在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依法即均未構成累犯。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應屬累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嚴重危害,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雖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又犯本案8次竊盜犯行,其犯罪頻率雖高;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經本院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處以上開徒刑已屬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基於上開說明,本件當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主文│││││名││├──┼──────┼────────────┼──────┼───────┤│1│98年9月20日│趙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條│趙國良犯竊盜罪│││19時許│有,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區○○○路○○○號之國│罪│月,如易科罰金││││豐文具行,徒手竊取司繼承││,以新台幣壹仟││││所有之萬寶龍筆1枝(價值││元折算壹日。││││新台幣8000元)得逞後,連││││││同CROSS鋼珠筆1支,持往高││││││雄市三通當鋪典當,共得款││││││5000元。│││├──┼──────┼────────────┼──────┼───────┤│2│98年11月18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條│趙國良犯竊盜罪│││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656號之好事多賣場,徒手│罪│月,如易科罰金││││竊取POLO衫3件(共價值新││,以新台幣壹仟││││台幣3357元)得逞後,連同││元折算壹日。││││其在他處竊得之物品,持往││││││高雄市三通當鋪典當,共得││││││款1500元。│││├──┼──────┼────────────┼──────┼───────┤│3│99年11月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條│趙國良犯竊盜罪│││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7│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2樓│罪│月,如易科罰金││││THEORY牌專櫃,徒手竊取手││,以新台幣壹仟││││提包1只(價值新台幣2288││元折算壹日。││││0元)得逞後,連同其在他││││││處竊得之物品,持往高雄市││││││三通當鋪典當,共得款6000││││││元。│││├──┼──────┼────────────┼──────┼───────┤│4│99年11月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條│趙國良犯竊盜罪│││15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漢神百貨1樓DUNHILL牌專│罪│月,如易科罰金││││櫃,徒手竊取皮夾1個及香││,以新台幣壹仟││││水1瓶(共價值新台幣1570││元折算壹日。││││0元)得逞後,連同其在他││││││處竊得之物品,持往高雄市││││││三通當鋪典當,共得款6000││││││元。│││├──┼──────┼────────────┼──────┼───────┤│5│99年11年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條│趙國良犯竊盜罪│││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漢神百貨1樓FENDI牌專櫃│罪│月,如易科罰金││││,徒手竊取皮包2只(共價││,以新台幣壹仟││││值新台幣17700元)得逞後││元折算壹日。││││,連同其在他處竊得之物品││││││,持往高雄市三通當鋪典當││││││,共得款6000元。│││├──┼──────┼────────────┼──────┼───────┤│6│99年11月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條│趙國良犯竊盜罪│││16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大│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立百貨5樓之巧比思牌專櫃│罪│月,如易科罰金││││,徒手竊取眼鏡3副(共價││,以新台幣壹仟││││值約新台幣10000元)得逞││元折算壹日。││││後,連同其在他處竊得之物││││││品,持往高雄市三通當鋪典││││││當,共得款6000元。│││├──┼──────┼────────────┼──────┼───────┤│7│99年11月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條│趙國良犯竊盜罪│││17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大│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立百貨6樓企鵝牌專櫃,徒│罪│月,如易科罰金││││手竊取夾克1件(價值新台││,以新台幣壹仟││││幣6690元)得逞。││元折算壹日。│││││││├──┼──────┼────────────┼──────┼───────┤│8│99年11月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條│趙國良犯竊盜罪│││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大統百貨6樓之皮爾卡登牌│罪│月,如易科罰金││││專櫃,徒手竊取夾克1件(││,以新台幣壹仟││││價值新台幣7980元)得逞後││元折算壹日。││││,連同其在他處竊得之物品││││││,持往高雄市三通當鋪典當││││││,共得款1500元。│││└──┴──────┴────────────┴──────┴───────┘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