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蕙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ARTIER」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之。
理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湯蕙瑄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聲沒字第69
3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而扣案之「CARTIER」商標之耳環1對,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及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3289號卷第19頁,上開聲沒卷第4頁),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是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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