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貝思得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惠蓉 被上訴人宏騏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故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01年2月3日具狀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狀內僅稱「另狀補提理由」,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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