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賴宏源
湯照清 何榮華 王正方 張道恆 李任明芳 趙伯寅 桂卓士 楊英廷 賴文頊 桂玉卿 蘇玲枝 江品翰連浩程顏順涼林坡圳 吳姿瑩 相對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9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8萬8,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廢棄確定,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99年度存字第178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在案,假扣押裁定亦經抗告法院以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亦不能供擔保以代釋明為由,認假扣押裁定不當而予以廢棄,相對人就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又聲請人既已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提之反擔保亦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得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是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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