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陳道雄
陳寶 雄 陳吉雄 上二人共同 張耀聰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家閎 上一人 張宇湘 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秀蘭 兼上一人 陳雅 雲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姿 位
陳雅榮 陳曾秀霞 上一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被告 蔡加 和
蔡 楊秀里 蔡振興 蔡 振邦 蔡麗香 蔡麗惠 蔡 麗玉 蔡萬變 蔡明山 蔡秋於 蔡秀吉 蔡秀雄 蔡 榮華 蔡富貴 陳 蔡玉子 蔡明月 林 蔡明鳳 雍蔡明 女 余登源 余朝選 上一人 余涂鳳珍 訴訟代理人被告 余連 定
曾源 曾登和 曾和全 曾文長 曾文財 蔡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蔡加和 、 蔡楊秀里 、蔡振興、 蔡振邦 、蔡麗香、蔡麗惠、 蔡麗玉 、蔡萬變、蔡明山、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 蔡榮華 、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 林蔡明鳳 、雍 蔡明女 、余登源、余朝選、 余連定 、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及蔡曾玉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福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千六百四十八點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千六百四十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際原係以 陳戊丁 為被告,惟該人業於民國
100年2月1日死亡,嗣經原告聲請由陳戊丁之繼承人即陳家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在案,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秀蘭、 陳姿位 、陳雅榮、 陳雅雲 、蔡加和、蔡楊秀里、蔡振興、蔡振邦、蔡麗香、蔡麗惠、蔡麗玉、蔡萬變、蔡明山、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蔡明鳳、 雍蔡明女 、余登源、余朝選、余連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及蔡曾玉等人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648.05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告與被告陳道雄、陳戊丁、陳秀蘭、陳姿位、陳雅榮、陳雅雲、陳曾秀霞、 陳寶雄 、陳吉雄及訴外人陳福所共有。又陳戊丁前於100年2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由其子陳家閎繼承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另陳福則於41年4月16日死亡,被告蔡加和、蔡楊秀里、蔡振興、蔡振邦、蔡麗香、蔡麗惠、蔡麗玉、蔡萬變、蔡明山、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蔡明鳳、雍蔡明女、余登源、余朝選、余連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及蔡曾玉等人則為其繼承人,但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職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法訴請分割,並聲明:⑴上述被告蔡加和等人(即 陳福之 繼承人)應就其繼承人陳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由伊取得A、A1部分土地。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寶雄、陳吉雄及陳家閎均辯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
式予以分割,由渠3人取得該圖所示B部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就所分得土地不足部分,應由被告陳道雄依公告地價加計20%之標準予以補償。
㈡被告陳曾秀霞則辯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由伊分得該圖所示D部分。
㈢被告陳道雄則辯稱:伊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
由伊分得該圖所示F部分,亦同意就其取得超過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依公告地價加20%之標準補償被告陳寶雄、陳吉雄及 陳嘉閎 。
㈣被告陳秀蘭、陳雅雲及陳雅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為依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渠等同意分得原告所提分割位置(即附圖所示C部分),但所分得土地面積如有不足,應由其他共有人予以補足。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應有部分27分之7)與被告陳道雄
(應有部分4分之1)、陳戊丁(應有部分27分之1)、陳秀蘭(應有部分48分之1)、陳姿位(應有部分48分之
1)、陳雅榮(應有部分48分之1)、陳雅雲(應有部分48分之1)、陳曾秀霞(應有部分4分之1)、陳寶雄(應有部分54分之1)、陳吉雄(應有部分54分之1)及訴外人陳福(應有部分12分之1)所共有,其中陳福係於36年5月16日因土地總登記而取得,陳戊丁係於37年2月25日因繼承而取得,原告係於51年9月9日因買賣而取得,被告陳道雄係於50年3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陳秀蘭、陳姿位、陳雅榮及陳雅雲係於79年3月21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陳曾秀霞係於94年8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被告陳寶雄、陳吉雄則於98年5月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又陳戊丁前於100年2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由被告陳家閎加以繼承並辦畢登記在案。其次,陳福於41年4月16日死亡,原由訴外人即其姊 蔡陳改 繼承上述應有部分,惟蔡陳改亦於47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加和及訴外人 蔡金貴 、 蔡照有 、 余蔡戰 、 曾蔡杏 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蔡萬變、蔡明山、蔡秋於。其後蔡金貴於87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則為訴外人 蔡鏑瑞 及吳 蔡招霞 (已拋棄繼承),其中蔡鏑瑞於97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楊秀里、蔡振興、蔡振邦、蔡麗香、蔡麗惠及蔡麗玉。蔡照有於92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蔡明鳳及雍蔡明女。余蔡戰則於95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登源、余朝選及余連定。另曾蔡杏於75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及蔡曾玉。且上述陳福之繼承人迄今均未就陳福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有陳福、蔡陳改、蔡金貴、蔡鏑瑞、 蔡皆發 、蔡照有、余蔡戰、曾蔡杏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政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99年度岡調字第41號卷第18至124頁、本院卷㈡第113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次,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現時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渠等先前既未能自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前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福死亡後,其所取得應有部分依法當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加和、蔡楊秀里、蔡振興、蔡振邦、蔡麗香、蔡麗惠、蔡麗玉、蔡萬變、蔡明山、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蔡明鳳、雍蔡明女、余登源、余朝選、余連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及蔡曾玉等人所公同共有,然渠等迄今猶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外,併予請求上述被告蔡加和等27人應就所繼承陳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農業發展條例地第3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易言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耕地之分割,其面積大小不受限制,雖分割後每筆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雖記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法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已由原告、陳福、陳戊丁及被告陳道雄、陳秀蘭、陳姿位、陳雅榮、陳雅雲等人所共有,嗣後迭經移轉始改由兩造依上述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性質上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要不受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合先敘明。
㈣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從而本院爰針對系爭土地應以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一節,論述如下:
⑴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前係本院先後2次依職權前往實施
勘驗,並依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之坐落位置暨現狀予以繪測,且該圖所示A、B、D及F部分現時各由原告、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曾秀霞及陳道雄等人搭蓋建物供己居住使用,E部分則為空地,其餘部分則僅係搭建木製棚架,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陳道雄供種植農作物使用之情,有卷附勘驗筆錄2份可證(參見本院卷㈡第27至
30、197頁及卷㈢第5至6頁)。又其中A及A1部分合計686.53平方公尺、C部分220.67平方公尺、D部分66
2.01平方公尺及E部分220.67平方公尺,分別核與原告,被告陳秀蘭、陳姿位、陳雅榮與陳雅雲4人所分別共有(合計為12分之1),被告陳曾秀霞及陳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符。其次,B部分160.77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陳寶雄、陳吉雄及陳嘉閎3人 依渠 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27分之2)所應分得土地面積(換算後原應分得196.15平方公尺)雖不足35.38平方公尺,F部分697.4平方公尺則較諸被告陳道雄依其應有部分(4分之1)所應分得土地面積(換算後原應分得
662.01平方公尺)增加35.39平方公尺,惟此節茲據被告陳道雄、陳寶雄、陳吉雄及陳家閎等人均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計20%作為計算補償標準,且觀乎兩造若依上述位置所分得之土地,俱可依其使用現狀連接鄰近土地及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客觀上當無礙於分割後各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再參以原告已表示欲分得附圖所示A及A1部分土地,被告陳寶雄、陳吉雄及陳家閎則同意分得B部分土地,且表明欲依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為54分之1、54分之1及27分之1,亦即各為4分之1、4分之1及2分之1),被告陳曾秀霞表示欲分得D部分土地,被告陳道雄則表示欲分得F部分土地,且被告陳秀蘭、陳雅雲及陳雅榮亦同意分得C部分土地,俱如前述。至陳福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被告陳姿位除外)則始終未到庭表示是否欲就所繼承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再予分割等情,本院乃認本件應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即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內容分得各該土地,方屬適當。
⑵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陳寶雄、陳吉雄及陳家閎3人附表所示分得B部分土地面積,相較於渠等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所應分得土地面積尚不足35.38平方公尺,另被告陳道雄所受分配F部分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則增加35.39平方公尺,惟就此差額部分業據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家閎及陳道雄均表示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計20%之標準計算補償金,且本院審諸系爭土地位於梓官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周遭各為產業道路與巷道(參見本院卷㈡第28頁),客觀交易價值當與上述找補標準相符,核屬可採,遂認被告陳道雄應就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家閎上述分配不足部分共給付9萬3404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120%×35.38平方公尺≒9萬3404元),再就上述金額各依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家閎之原有應有部分換算比例即4分之1、4分之1及2分之
1加以補償,亦即分別給付被告陳寶雄2萬3351元、被告陳吉雄2萬3351元及被告陳家閎4萬6702元,方屬允恰。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應採對地上物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使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有適當方式得以對外出入通行為前提,同時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彼此間之意願及個別使用需求等一切情狀,乃認應採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且分割及補償結果各如附表所示始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
┌──┬─────────┬───────┬────────────┬─────────┬────────┐│編號│分得位置│面積│所有權歸屬狀況│補償方式│負擔訴訟費用比例│├──┼─────────┼───────┼────────────┼─────────┼────────┤│①│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129.59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無│原告單獨負擔27分││├─────────┼───────┤││之7│││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556.94平方公尺││││├──┼─────────┼───────┼────────────┼─────────┼────────┤│②│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160.7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由被告陳道雄分別給│被告陳家閎負擔27│││││家閎依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付被告陳寶雄2萬335│分之1;被告陳寶│││││即4分之1、4分之1及2│1元、被告陳吉雄2萬│雄、陳吉雄各負擔│││││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3351元及被告陳家閎│54分之1││││││4萬6702元││├──┼─────────┼───────┼────────────┼─────────┼────────┤│③│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220.6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秀蘭、陳姿位、陳│無│被告陳秀蘭、陳姿│││││雅榮與陳雅雲依原有應有部││位、陳雅榮、陳雅│││││分比例即各4分之1之比例││雲各負擔48分之1│││││保持共有│││├──┼─────────┼───────┼────────────┼─────────┼────────┤│④│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662.0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曾秀霞取得單獨所│無│由被告陳曾秀霞單│││││有權││獨負擔4分之1│├──┼─────────┼───────┼────────────┼─────────┼────────┤│⑤│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220.67平方公尺│由陳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加│無│由被告蔡加和等人│││││和、蔡楊秀里、蔡振興、蔡││連帶負擔12分之1│││││振邦、蔡麗香、蔡麗惠、蔡│││││││麗玉、蔡萬變、蔡明山、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蔡明鳳、雍蔡明│││││││女、余登源、余朝選、余連│││││││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及蔡曾玉│││││││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維持公│││││││同共有│││├──┼─────────┼───────┼────────────┼─────────┼────────┤│⑥│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697.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道雄取得單獨所有│由被告陳道雄分別給│由被告陳道雄單獨│││││權│付被告陳寶雄2萬335│負擔4分之1││││││1元、被告陳吉雄2萬│││││││3351元及被告陳家閎│││││││4萬6702元││└──┴─────────┴───────┴────────────┴─────────┴────────┘